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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玉民与卜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民,卜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孙玉民,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兴军,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孙玉民诉被告卜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民诉称:原告为玻璃供应商,2013年被告因和顺小区80幢、82幢楼玻璃安装在原告处购货,前后半年时间原告数次为被告送货。2013年12月6日,双方结清账款时共计尚欠57956元,并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7956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卜兴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民长期从事玻璃加工与销售业务。2013年,原告与被告卜兴军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南陵县籍山镇和顺小区80#、82#楼提供玻璃。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结算,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57956元。同日,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欠条、证人张建龙证词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玉民为被告卜兴军提供玻璃,被告就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欠款发生原因等,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兴军欠原告孙玉民货款57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已减半),由被告卜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