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黑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秦洪奎诉被告韩守荣、马秀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奎,韩守荣,马秀芹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秦洪奎,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黑水镇。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花,系秦洪奎妻子,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黑水镇。被告韩守荣,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黑水镇。被告马秀芹,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黑水镇。原告秦洪奎诉被告韩守荣、马秀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张金花,被告韩守荣、马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洪奎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旱地25亩、水浇地13亩租赁给被告,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旱地为每年每亩200元,水浇地为每年每亩500元,2013年前被告如期给付了原告的租赁费用,2014年因为政府实施滴灌工程没有成功,将原告的水浇地破坏了,但是以每亩900元的补偿费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没有给付原告2014年度的租赁费用,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3,200元,有2015年1月17原、被告通话录音为证。另外,被告马秀芹又称2014年的租赁费用已送去了,原告家有张金花一个人在场,张金花不会写字就没有打收条,这个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到原告家送过此款,也不存在会不会打收条的问题,此案中村委会也有连带责任,地是原告的名字,怎么能由被告直接替原告签字领款,领取后又不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租赁费23,200元。被告韩守荣、马秀芹辩称:原告所述纯属歪曲事实,进行诬告。从土地承包到现在,本组土地根本就没有达到水浇地500元、旱田200元的价格。从古至今都是先付款后拿物,先交钱后种地。如果本人不给钱,原告能让我种地、收秋?2013年秋季,本组进行了土地治理,施工方给本组老水浇地造成管路下沉,多处漏水,导致2014年未能浇上地,造成农民作物减产,因此进行了土地的经济补偿。每亩900元(有材料为证)。原告在土地上没有投入一粒种、一粒肥,没有损失,就不能得到此款。于是使用各种手段,想得到此款。原告所述被告没有送过包地钱,这是昧着良心说话,5月23日分完地,5月24日10点多我们在他家达成口头协议,以水浇地350元、旱地200元,每年9,000元,两年18,000元给付给了张金花。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原告秦洪奎将耕地出租给被告韩守荣、马秀芹耕种。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至2013年没有因为土地租赁费的给付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未有书面租赁协议。原告主张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为23,200元,二被告未将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23,200元给付原告。二被告主张2014年土地租赁费为9,000元,二被告已经将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9,00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从2007年开始每年都是春季给付租赁费的,2014年被告没有给付我租赁费,2015年我就没承包给二被告;具体(每年)多少我记不清了,每年的租赁费都不一样,根据粮食的价格变化。(关于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地被破坏了,能上来水就按水浇地算,上不来水就按旱地算,租赁费多少钱也没算清楚。每年都给出具收条。”(2)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裁明的内容为一位姓王的男士与被告马秀芹的对话,被告马秀芹在录音中称“收到补的粮食损失钱,包地包7年了,承包钱每年也没差,每年有时打条,也有没打条的,今年1口人1,500元,我给他9,000元,今年他老婆回来了,他老婆不会写字,就没打条。”(3)被告韩守荣、马秀芹在庭审中称“从2009年原告将土地承包给我们,每年都是春季将租赁费给付原告,2009年是3,900元、2010年是4,800元、2011年和2012年是原告自己种的水浇地和旱地一类地,将其余的承包给我,每年是2,800元、2013年原告六口人土地8,400元。2013年秋季进行了土地治理,使原有的部分土地由熟地变成了生地,被告一年没有效益,所以每年9,000元的价格连续承包2年,到2015年秋季。2014年5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在原告家中给付原告的妻子张金花两年的承包费。2014年的土地我们耕种了。2009年和2010年原告都给我打过收条。其他年份都没有打过(收条)。”本院认为:原告秦洪奎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庭审中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并不能得出原告出租给被告韩守荣、马秀芹的2014年土地的租赁费应为23,200元,也不能充分证明2014年二被告未将土地租赁费给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洪奎关于要求被告韩守荣、马秀芹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租赁费23,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秦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国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