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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广振、岳玉英与余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徐广振。原告岳玉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波。原告徐广振、岳玉英与被告余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振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振、岳玉英诉称:2012年5月,被告余波向两原告儿子徐裕玺借款100000元,后又欠徐裕玺工程款62000元。2012年12月20日,徐裕玺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徐裕玺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协商后就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确认被告需归还两原告160000元,并由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后就失去了联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波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6505.76元(自约定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广振、岳玉英均明确:本案中向被告余波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徐广振出具的欠条,而非基于两原告系徐裕玺的继承人,故原告岳玉英在本案中放弃向被告余波主张权利,由被告向原告徐广振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徐广振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6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及婚姻登记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声明、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徐广振出具欠条的由来。被告余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徐广振系徐裕玺父亲,岳玉英系徐裕玺母亲。2012年12月20日徐裕玺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其生前与余波有经济往来,故2013年1月19日余波向徐广振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徐广振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剩余陆万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波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到期,但余波仅支付了10000元,故徐广振、岳玉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2013年1月19日被告余波向原告徐广振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余波应当按其在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余波仅支付了1000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条,并要求被告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广振欠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505.76元(该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欠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90元,由被告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