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百事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百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丙智,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百事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中门窗、甲供材和代扣代缴费用不是百世兴公司施工,在工程总造价中未予扣除,美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0606O93.40元,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9608888.72元。原审审理中程序违法,遗漏了诉讼主体,美晨家园玫瑰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旭元,美晨家园丽园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周丙智,此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利息计算时间不应从2007年12月30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遗漏工程中门窗、甲供材和代扣代缴费用不是百世兴公司施工的事实,在工程总造价中未予扣除的问题。经审查,原审依据2008年1月7日美晨公司与百世兴公司签字确认的《各栋号工程款拨付情况一览表》中已将上述甲供总材料款计算至已付工程款中,并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美晨公司主张再次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代扣代缴费用问题,因双方签字确认的《各栋号工程款拨付情况一览表》玫瑰1号、丽园4号表中已作为应扣乙方(百世兴公司)的总费用,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故美晨公司主张再次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主张美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0606O93.40元,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9608888.72元的问题。经审查,美晨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608888.72元,双方的争议在于997204.68元质保金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因美晨公司并未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原审判决认定质保金数额应计入未付款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9608888.72元正确。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经审查,本案中,合同签订的主体是百世兴公司,双方之间对账、扣款均在美晨公司及百世兴公司之间进行,故应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美晨公司和百世兴公司。案外人王旭元、周丙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诉讼无关。原审未追加王旭元、周丙智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双方无法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性意见。在此情况下,百世兴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以鉴定结论与已付工程款差额部分作为本案本金的诉讼请求,其申请虽超出举证期限,但应当认定存在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按照美晨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向美晨公司邮寄送达了鉴定通知,美晨公司无人签收,但鉴定机构将同样的通知邮寄给美晨公司,该公司已签收,且在鉴定当天一审法院又电话通知美晨公司的代理人到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已经充分履行了鉴定通知义务,不存在通知单方当事人到场鉴定的问题。美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未予重新鉴定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利息计算时间不应从2007年12月30日起算的问题。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年末实际交付,故原判决认定2008年1月1日为应付款时间,判决美晨公司从该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适当。综上,美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东方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