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金焕明与葛寅、鲍红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焕明,葛寅,鲍红平,叶华,鲍忠弟,洪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938号原告:金焕明。被告:葛寅。被告:鲍红平。被告:叶华,女,身份证号:3301821981********,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莲花镇郭村村莲花路11号。被告:鲍忠弟。被告:洪国珍,住浙江省建德市莲花镇郭村村莲花路11号。原告金焕明与被告葛寅、鲍红平、叶华、鲍忠弟、洪国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焕明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寅、鲍红平、叶华、鲍忠弟、洪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金焕明起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葛寅、鲍红平、叶华因资金紧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以被告葛寅在莲花镇三处房屋作抵押,双方约定2015年4月5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被告承诺每月另外加付给原告2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鲍忠弟、洪国珍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葛寅、鲍红平、叶华立即归还原告金焕明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256000元,合计人民币3456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后利息继续按2%计算至付清全款为止;二、判令被告鲍忠弟、洪国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葛寅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寅、鲍红平、叶华、鲍忠弟、洪国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焕明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焕明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保证借贷关系;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四份,其中在2015年2月5日原告汇款给被告葛寅50万元,在2015年2月5日原告汇款给被告葛寅40万元,在2015年2月9日原告汇款给被告葛寅110万元,在2015年2月9日原告汇款给被告葛寅100万元,证明原告共汇给被告葛寅3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汇给被告叶华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属于本案借款,是被告叶华以前向原告借款没有归还;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葛寅以其私有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其中第12716336号房屋他项权证是以被告葛寅的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房产权证的房屋作抵押,第12716337号房屋他项权证是以被告葛寅的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房产权证的房屋作抵押,第12716338号房屋他项权证是以被告葛寅的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房产权证的房屋作抵押,房屋座落在浙江省建德市莲花镇郭村1幢、2幢、3幢,以及到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焕明与被告葛寅、鲍红平、叶华、鲍忠弟、洪国珍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等为证,借条除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葛寅、鲍红平、叶华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归还给原告金焕明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民事责任。借条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现原告金焕明自愿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鲍忠弟、洪国珍按借条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两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按担保法规定,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每个保证人都应对借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葛寅作为借款人之一,自愿提供其三处私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作为债务履行保证,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已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原告对被告葛寅的三处抵押房屋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寅、鲍红平、叶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焕明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鲍忠弟、洪国珍对被告葛寅、鲍红平、叶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金焕明对被告葛寅提供的座落于浙江省建德市莲花镇郭村1幢、2幢、3幢的抵押房地产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葛寅提供的抵押房地产的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8元,减半收取17224元,由被告葛寅、鲍红平、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4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