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1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邱新梅与宁沪高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新梅,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330-1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邱新梅,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高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杨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凤,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新梅与被告宁沪高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徒宝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宁沪高速应于七日内退还原告邱新梅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3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4480元。根据权利人邱新梅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8428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宁沪高速银行存款288446元。宁沪高速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债务已经消灭,要求撤销对该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划拨行为。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被执行人宁沪高速对申请执行人邱新梅所负的284282元债务已经消灭,裁定撤销(2014)徒执字第01330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并退还宁沪高速执行款288446元。根据已经生效的上述(2015)徒执异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徒宝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夏 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