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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郑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某甲,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同被告认识恋爱,于2008年9月27日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不回,外出不知去向,原告到处查找也找不到,到如今两人已分居长达七年多,家里无财产。因原告生活无依靠,还要抚养女儿,生活困难,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国家《婚姻法》规定,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事实。因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开始交往,双方于2006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08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民婚结字第x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郑某主张分居已满七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