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恢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振英与被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振英,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蛟执恢字第00076号(2015)蛟执恢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彭振英,66岁。委托代理人:范健云(系申请执行人彭振英的女儿),女,32岁。被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河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沈建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彭振英与被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2)蛟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解除原告彭振英与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原告彭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的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二期20号楼一层37门(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及两个车库(地址分别为首钢美丽城��期20号楼车库29、30号,面积分别为17.97平方米、16.56平方米)腾出,交付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彭振英房屋拆迁补偿费用347,7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彭振英损失每月按3,912.00元计算,从2008年6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彭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彭振英于2013年12月5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安置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道首钢美丽城区域内的门市房。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由被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拆迁协议安置给申请执行人彭振英的房屋,即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二期26号楼一层37门(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为20号楼一层37门,房屋产权人为彭振英)及两个车库(地址分别为首钢美丽城二期20号楼29号、30号车库,面积分别为17.97平方米、16.56平方米),现由彭振英使用。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道首钢美丽城26-13号、面积为158平方米的门市房亦被彭振英占用。由于彭振英针对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安置的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道首钢美丽城二期26号楼一层37门(房屋产权证为**号楼一层37门)、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的门市房(不是���际意义上的门市房)有意见而提起诉讼,并且不断地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情况,经法院判决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基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房屋拆迁安置所产生的纠纷,法院坚持和谐执行的理念,经过做双方当事人和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对本案涉及的安置房屋及占用的房屋如何妥善处理进行协商。而协商过程尚需一定的时间,故本案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结完毕。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彭振英与被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的化解已达成共识并自行和解。故本案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彭振英基于与被执行人已自行和解的事实,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振英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费5,256.50元免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