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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鑫与陈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林鑫,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刘传伟,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忠,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鑫与被告陈明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鑫的委托代理人刘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鑫诉称,被告陈明忠于2014年5月中旬向原告林鑫赊买苹果5S手机,结欠货款人民币37685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林鑫收执为凭,因被告陈明忠没有钱偿还,故于同日再次出具一份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林鑫收执为凭,要求宽限还款时间。但被告陈明忠至今没有偿还货款。现要求被告陈明忠偿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明忠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忠于2014年5月中旬向原告林鑫赊买苹果5S手机,结欠货款人民币37685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林鑫收执为凭,因被告陈明忠没有钱偿还,故于同日再次出具一份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林鑫收执为凭,要求宽限还款时间。欠条内容分别为:“陈明忠(身份证号码:××)欠林鑫(身份证号码××)手机货款人民币叁万柒仟陆百捌拾伍元整(¥37685元)。特此欠条欠款人:陈明忠日期:2014.06.11陈明忠的QQ邮箱XX”;“陈明忠(身份证号码:××)欠林鑫(身份证号码××)手机货款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特此欠条欠款人:陈明忠日期:2014.06.11陈明忠的QQ邮箱xx”,在被告陈明忠出具欠条之后,至今没有偿还货款。原告林鑫于2015年6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林鑫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明忠偿还货款人民币376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陈明忠向原告林鑫赊买手机,结欠人民币37685元,并出具欠条二份给原告林鑫收执为凭。该二份欠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具欠条后,被告陈明忠没有还款付息,故被告应负偿还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林鑫要求被告陈明忠偿还货款人民币376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鑫货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三万七千六百八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明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乘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毅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