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丁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通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万某乙。因双方均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打骂。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万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应妥善处置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