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怀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王怀雄。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负责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雄诉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雄的委托代理人覃海斌,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王怀雄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新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江口镇德胜闸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程春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救治51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营养期各为120天。此事故经松滋市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为:王怀雄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春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D×××××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2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及保险金额为2万元(含附加医疗保险)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上列保险约定期间内。原告的其他损失已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依法提起了诉讼,(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按生效文书实际履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约定车上人员险理赔款1.8万元,驾驶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2万元,合计3.8万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其他法定免赔事项,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就车上人员险部分,原告因交通事故一案,已有部分赔偿金由鄂D×××××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车上人员险不予赔偿;3、就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部分,该保险是指在因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烧伤、或支出医疗费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保单上已注明,意外医疗保险限额是4000元,本案原告的其他损失已获赔,故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中,只能承担医疗费;4、车上人员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均已明确注明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本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王怀雄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与程春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怀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本院就王怀雄诉李传红、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47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20474元、残疾赔偿金39015元(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144.13元。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509元,李传红赔偿2419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另查明,原告王怀雄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其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该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另查明,原告王怀雄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万元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该保单载明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元,免赔额累计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占保险金额20%”。但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未向原告送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及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约定车上人员险理赔款1.8万元,驾驶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2万元,合计3.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商业险条款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怀雄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王怀雄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损失总额为164144.13元,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83509元,第三人处获赔24191元,原告未受偿损失为56444.13元,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条款约定,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8万元。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应给付保险金2万元,其中医疗保险金4000元。被告抗辩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经获赔,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中,只能承担医疗费40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被告认为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雄1.8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怀雄保险金2万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家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启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