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丽丽与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丽,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郑丽丽。委托代理人:骆倩、陈仟伍。被告:赵英。原告郑丽丽与被告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陈仟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丽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先后曾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也曾支付过部分利息,2014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赵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原告郑丽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英应归还原告郑丽丽借款本金7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