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甘志勇与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甘志勇,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志宏,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甘志勇与被告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志勇诉称,被告甘志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和2015年1月15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甘志宏催讨该两笔借款期,被告甘志宏均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甘志宏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甘志宏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志宏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和2015年1月15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因被告甘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甘志勇与被告甘志宏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甘志宏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甘志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志勇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甘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