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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与黄招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黄招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0号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西铜大道边康美镇政府门口。代表人方东平,主任。被告黄招学,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与被告黄招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进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