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孟照美、邵长粉与刘恒美、李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照美,邵长粉,刘恒美,李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反诉被告):孟照美。原告(反诉被告):邵长粉。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华,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道办事处建国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55********。被告(反诉原告):刘恒美。被告(反诉原告):李慧。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文忠,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孟照美、邵长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恒美、李慧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邵长粉,原告(反诉被告)孟照美、邵长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被告(反诉原告)刘恒美、李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孟照美、邵长粉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村民邻居关系。2013年11月20日前几年来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至2014年1月6日,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致殴打,被告将年迈的原告孟照美及邵长粉打伤,原告孟照美被送到市中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孟照美颅脑外伤、外发性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陈旧性损伤。原告认为,二被告目无法律,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上述民事赔偿请求,请求法院支持: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孟照美医疗费3433.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115元,陪护费500元,共计4108.77元;赔偿原告邵长粉医疗费420.11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82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恒美、李慧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孟照美、邵长粉所受轻微伤是由被告伤害所致;2、孟照美主张的医疗费3433.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115元,陪护费500元,共计4108.77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邵长粉主张的医疗费420.11元,司法鉴定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刘恒美诉称: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系孟庄镇苗庄村村民,前后邻居,因琐事长期不和睦,孟庄派出所及本村村委会多次出面调解,均未能奏效。2014年1月6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反诉人及亲属共六人先后进入反诉人家中将反诉人打伤,为此,反诉人花费医疗费500元。由于反诉人常年无事生非,有关部门调解过,依然如故,反诉人被迫常年外出打工,以躲避事端,精神损害程度难以言表,本次纠纷,被反诉人非法侵入反诉人家中滋事殴打,完全不顾邻里亲情,影响极为恶劣,对反诉人精神损害极大,故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依法裁判:1、请求被反诉人连带承担反诉人各项损失费545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李慧诉称:被反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向贵院起诉,以反诉人侵害其人身权为由,要求反诉人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反诉人原为孟庄镇苗庄村村民,系刘恒美女儿,出嫁后到外地生活。2014年1月6日,反诉人携带婴儿走娘家时,碰巧刘恒美与被反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反诉人及亲属共六人先后进入反诉人娘家家中将刘恒美及反诉人打伤,为此,反诉人花费医疗费50元。由于反诉人受到人身伤害,怀中婴儿受到惊吓,对反诉人精神损害极大,故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依法裁判:1、请求被反诉人承担李慧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孟照美、邵长粉辩称:要有证据(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孟照美与邵长粉系婆媳关系,邵长粉与李卫武系夫妻关系。刘恒美与李卫刚系夫妻关系,刘恒美与李慧系母女关系。两家系邻居,几年来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6日,两家因琐事在刘恒美家里发生打架纠纷。另查明: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相关人员做以下陈述。李静系孟照美之四女,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打架过程:李卫刚的媳妇烀了大姐李卫霞的脸一巴掌,我大姐也烀了李卫刚的媳妇的脸一巴掌,李卫刚的媳妇就用手抓我大姐的脸,我就抓李卫刚的媳妇的头发,我娘看见李卫刚的媳妇烀我大姐了,就不愿意李卫刚的媳妇,就想去打李卫刚的媳妇,打没打着我没注意,李卫刚的闺女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个什么东西朝我娘身上扔了过来,砸到我娘身上了,李卫刚的媳妇就开始推我娘,把我娘推倒在地上了,我娘倒地后就晕倒了,我们姊妹几个一看我娘晕倒了,就上前扶我娘,并都开始骂李卫刚媳妇,李卫刚的闺女就从屋里面往外扔玻璃砸我们,正好我二嫂子离屋门最近,玻璃砸到了我二嫂子额头上了,把我二嫂子的额头给砸淌血了,后来我们就把我娘和我二嫂子拉医院看伤。李卫霞系孟照美之长女,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打架过程:我和我二妹妹李卫娥、四妹妹李静、二兄弟李卫武和二兄弟媳妇邵长粉听到门口有吵架的声音,都出去看怎么回事,到门口后,我就听见李卫刚媳妇和闺女在她们家门口骂我娘,我娘就进李卫刚家的院子了,然后我们姊妹几个都跟过去了。李卫刚的媳妇接着就用手朝我脸上烀了一下子,紧接着又用手朝我脸上抓,我接着也用手烀李卫刚的媳妇脸,我四妹妹李静就用手抓李卫刚媳妇的头发,我娘被李卫刚的媳妇一下子推倒在地上了,我娘倒地后就晕倒了。李卫武系孟照美之次子,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打架过程:我到爱华(指李慧)家的时候,我母亲还有爱华,爱华的母亲都已经打起来了,我大姐和二姐还有我妻子(邵长粉)一起来了之后就去爱华家了,我大姐和我妹妹还有爱华的母亲刘恒美打了起来。我妻子(邵长粉)的伤是爱华从屋里向外扔玻璃把我妻子砸伤的。我母亲的左胳膊骨折了,我妻子的头缝了4针,其他我就不知道了。邵长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打架过程:来到李卫刚家门口的时候,我看见我娘正和李卫刚的媳妇和闺女撕扯在一起,李卫刚的闺女还抱着个两三岁的小孩,我娘接着就被李卫刚的媳妇和闺女给打的倒地上了,我大姑姐就打李卫刚的闺女,骂着的同时我就上前扇李卫刚闺女的脸,但我没扇到,李卫刚的闺女接着就抱着孩子跑进屋里了,李卫刚的闺女就用玻璃朝我的额头上砸,把我的额头给砸破了。我额头的伤是李卫刚的闺女用玻璃给砸的,具体是多大的玻璃我也没看清。刘恒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打架过程:我和我女儿爱华在我家中被前院姓孟的老太太一家六口人打了,进我家打我的六人分别是,姓孟的老太太,她大女儿、二女儿、四女儿、她儿子李卫武、李卫武的媳妇。我刚打开大门,姓孟的老太太就和她大女儿、二女儿、四女儿、她儿子李卫武、李卫武的媳妇都冲进我家来了,他们冲进我家就围上我开始打我,打完之后姓孟的老太太接着就躺地上了。这些人冲进我家院子后,有抓我头发的,有朝我脸上打的,我也没看清具体谁打的我,我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了,他们都打我了,我看的是姓孟的老太太的大闺女烀我的脸,她小闺女抓我头发了,其他人怎么打的我就没注意了。我没有推姓孟的老太太,我根本就没和姓孟的老太太直接接触。我和我闺女都没动手打李卫武的媳妇,我们娘俩一直都是被打的。李慧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打架过程:2014年1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姓孟的老太太带着她儿子李卫武、李卫武的媳妇,以及她的两个女儿又去了我母亲家,站在门口大声的骂,骂完之后就冲进我母亲家的院子里,进到院子之后,就把我围在中间,李卫武进门的时候用脚朝我右小腿外侧踢了一下,李卫武的媳妇和他大姐两人撕扯我的头发,用手朝我脸上挖,用拳朝我身上打。李卫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打架过程:2014年1月6日上午九点多,我娘和兄弟卫武在李卫刚家门口又吵起来了,我进李卫刚家后看见大姐李卫霞的脸被挖破了,我就上李卫刚媳妇跟前,她先踢我腿了,接着我撕她头发,我们撕扯起来,我见爱华从屋里不知扔了什么,一下把邵长粉额头砸破,当时就流血了,我兄媳妇邵长粉额头是被爱华拿东西砸破的。孟照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打架过程:第二天(2014年1月6日),我儿李卫武从她家门口走,这娘俩又开始骂了起来,我听见骂我儿,我就过去,和这娘俩吵起来,后来我儿媳妇邵长粉、大女儿李卫霞、二女儿李卫娥、小女儿李静也都来到李卫刚家门口,这娘俩回家把大门关上,我过去把大门推开,我和家人进她家,和她娘俩打了起来,后来这娘俩进屋,我站在堂屋门口,就见爱华手里拿着一个不是铁棍就是茶杯样的东西,超我身上砸的,一下砸在左胳膊上,然后卫刚的媳妇抓我衣领,一下把我拥倒,我当时就晕了过去,什么也不知道了。2014年2月12日,在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苗庄村村委会,就2014年1月6日的打架事情,达成调解意见如下:一、发生矛盾的根源系刘恒美与孟照美之间的矛盾问题,二人系婶与侄媳关系,李卫刚代表刘恒美及家人表示不记前嫌对此前发生所有的事不再追究,今后也不再发生任何矛盾和吵骂,如发生事情,愿承担所带来的全部责任。二、刘恒美与李卫华所发生的争执问题,现以得到澄清,李卫华没有挑起刘恒美之女婚姻的问题,双方今后都不再提及此事,表示谁因此惹起事情争端,谁首先负全部责任。三、刘恒美与孟照美因矛盾发生肢体冲突所造成的伤害,哪一方如需赔偿,依照法律程序,需到人民法院申诉赔偿。四、本次调解系双方自愿达成一次性了结,永无争议。再查明:孟照美受伤后,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099.77元,支出门诊医疗费用702.06元,原告孟照美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人的记载。孟照美的伤情被鉴定为人体轻微伤,孟照美支出伤情检验拍照费50元及法医检验、鉴定费300元,支出出车费120元。以上孟照美费用共计3161.83元。邵长粉受伤后,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用370.11元,孟照美支出伤情检验拍照费50元及法医检验、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0.11元。被告对原告孟照美住院医疗费用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又查明:刘恒美受伤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50元,刘恒美的损伤经检验,支出伤检费50元。李慧的损伤经检验,支出伤检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孟照美、邵长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恒美、李慧两家人参与打架,因打架行为而受到伤害的人,侵权人应负侵权责任。在打架过程中,二原告及二反诉原告因为打架纠纷受到伤害,二被告及二反诉被告应承担和其侵权行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及二反诉被告确实参与打架纠纷,且二原告及二反诉原告有受到伤害的事实,二原告及二反诉原告不存在自伤和伪诈伤情,故二被告及二反诉被告为侵害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该案起因系邻里纠纷而引起,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本应冷静正确恰当的处理纠纷,但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未能正确处理,考虑到本案系原告(反诉被告)进入到被告(反诉原告)家院中而产生的打架纠纷,二原告虽然受到伤害,但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孟照美、邵长粉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过错大小分析,原告(反诉被告)孟照美、邵长粉承担民事责任的60%为宜,被告(反诉原告)刘恒美、李慧承担民事责任的40%为宜。被告虽然对孟照美住院医疗费用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但是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视为权利放弃,本院对原告孟照美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原告孟照美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人的记载,故对原告孟照美主张的陪护费予以支持130.2元(32.55元/天4天)。虽然原告及反诉原告因为被告及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告邵长粉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有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邵长粉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伤情检验拍照费证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该费用的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反诉原告在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中未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反诉原告李慧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美、李慧给付原告孟照美下列费用:1、医疗费1120.73元[(2099.77元+702.06元)]40%);2、护理费52.08元(130.2元40%);3、住院生活补助费24元(60元40%);4、交通费46元(115元40%);上述1至4项共计124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恒美、李慧给付原告邵长粉下列费用:1、医疗费148.04元(370.11元40%);2、伤情检验拍照费20元(50元40%);3、法医检验、鉴定费120元(300元40%);上述1至3项共计28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反诉被告孟昭美、邵长粉给付反诉原告刘恒美下列费用:1、医疗费270元(450元60%);2、伤检费30元(50元60%);上述1至2项共计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照美、邵长粉负担30元,由被告刘恒美、李慧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元,由反诉原告刘恒美、李慧负担12.8元,由反诉被告孟照美、邵长粉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龙宗勇人民陪审员 马清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