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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笑影与王超、刘小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刘笑影,女,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马亚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刘小敬,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亚新,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笑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超、刘小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亚丽,被告王超、刘小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丁亚新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7时20分,原告刘笑影乘坐被告刘小敬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沿北环路辅道由东向西行至徐寨村西出口时,被驾驶豫ADU9**号切诺基小型越野客车沿徐寨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超撞上,造成原告刘笑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费巨额费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5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小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笑影无责任。被告韩杰作为豫ADU9**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依法应与被告王超共同对原告刘笑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超、刘小敬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心痛苦、财产损失,然而,虽经多次调解,皆因被告王超不愿意赔偿而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王超、韩杰、刘小敬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9645.05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份额承担,给另外一伤者留相应的份额;2、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超辩称:先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承担。被告刘小敬辩称:1、在搭载原告时出于好意,应当适当减免除赔偿责任。并非利用电动车进行营运,是出于好意搭载了原告,并未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本着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免除我的赔偿责任;2、本案发生的全部过错全部是由于被告王超行经人行道时没有减速,停车而发生,因此被告王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刘小敬与被告王超之间并非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小敬与王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且经事故责任划分,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刘小敬承担的应是责任份额内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刘笑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韩杰接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小敬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笑影无责任。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据,桐柏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桐柏县新农合小额门诊处方笺,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发票,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明该事故致原告刘笑影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挫伤、左膝双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半月前角损伤、左小退皮肤挫裂伤,原告2014年12月26日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及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原告出院时刀口轻度红肿、未达出院标准,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术区切口定期换药,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患肢石膏固定6周,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出院医嘱要去原告加强营养,口服活血生骨药物,出院后1个月、2给月、3个月及半年复查X线片,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要求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刘笑影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为66541.05元;4、郑州市金水区圣菲城幼儿园《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圣菲城幼儿园工资表,证明原告刘笑影2014年度月平均收入为2558元,事发后工资停发;5、桐柏县新集乡新集村民委员会《证明》,桐柏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证明》,桐柏县新集乡卫生院《证明》、《工资表》,证明刘闯和王书秒是刘笑影的父母,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刘闯因陪护导致收入减少2967元;6、高红专身份证复印件、高红专与刘笑影《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刘笑影共支付交通费2970元,其中2015年1月13日出院回桐柏县时,因租赁高红专车支付租车费1500元,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1430元,其中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因租赁床和被子支付租赁费600元,因该交通事故支付餐饮费153元;7、购买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因购买轮椅和拐杖共支付1567元;8、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ADU9**号小轿车使用人王超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承保期内;9、王超询问笔录,证明豫ADU9**号小轿车车主韩杰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超举证如下: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垫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刘小敬、保险公司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07时20分,王超驾驶豫ADU9**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徐砦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徐砦村西出口处时,与沿北环路辅道由东向西行经该处刘小敬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刘小敬、刘笑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小敬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笑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外髁骨挫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4、左膝双侧副韧带断裂;5、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6、左小退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石膏固定6周,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2、术区切口定期换药;3、患肢股四头肌及膝关节适度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4、加强营养,口服活血生骨药物,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及半年复查X线片;5、建议休息,3个月后进行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6、住院期间陪护2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66541.05元。另查明,豫ADU9**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小敬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92U**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6541.05元,被告王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两项共计7304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80元(20元/天*29天)。4、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月收入为2558元,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本院酌定计算5个月共计1279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16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2个月,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10089.8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49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64491.05元,该部分的20%即12898.21元由被告刘小敬承担,该部分80%即51592.84元由被告王超承担且该数额不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超已经垫付的6500元,剩余部分45092.84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879.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共计赔偿78972.7元。被告刘小敬应赔偿原告刘笑影12898.2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笑影78972.7元。。二、被告刘小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笑影12898.21元。三、驳回原告刘笑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负担404元,由被告王超负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盛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