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县某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17号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20782-1。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县某某煤矿。组织机构代码:22906020-4。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县某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管材等工业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4年2月3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539000元,双方进行了对账。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我货款53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6.69‰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一份、对帐函一份及欠款明细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至今拖欠货款5390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宗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至今欠款数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如延迟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管材等工业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4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对账函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3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6.69‰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立即予以支付。由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3日,且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对账,明确了欠款数额,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3日起至付清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延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违约金,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6.69‰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县某某煤矿偿付给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5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财产保全费3215元,共计124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丁全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