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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伍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德国,达州市达川区大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伍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兰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多奇、人民陪审员吴平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1992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甲。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关系一般。婚后,2011年原、被告去黑龙江打工,被告于2013年11月私自出走,再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均无消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甲。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03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伍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明、原告代理人对伍某甲、伍显胜、伍显高三人的调查笔录及本院与伍某甲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03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兰 海审 判 员  何多奇人民陪审员  吴平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