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泰安路恒达汽修部诉被告王寿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路恒达汽修部,王寿年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泰安路恒达汽修部。经营者李生朋,男,汉族。被告王寿年,男,汉族。原告泰安路恒达汽修部诉被告王寿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路恒达汽修部经营者李生朋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朱其斌出庭作证,被告王寿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王寿年经朱其斌介绍,两次在原告处对其的一辆切诺基越野车进行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5200元。当时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待后再付,遂给原告以“王军”的名字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修理费,但被告均躲避不付。2013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获悉后托朱其斌给原告打电话,称尽快付款,但至今仍未付款。由于开庭时原告因故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了。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款5200元,并承担损失1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王寿年经朱其斌介绍,两次在原告处对其的一辆切诺基越野车进行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5200元。当时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待后再付,遂给原告以“王军”的名字出具了一张欠修车费5200元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言明2011年11月3日还清。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修理费,但被告均躲避不付。另查明,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的身份信息表,证人朱其斌的证词,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寿年将其的汽车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按其的要求完成了修理工作,被告接受修理完成的汽车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修理费及所更换的材料款,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虚假的名字出具欠条,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中躲避不付修车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修车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付修理费而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长达44个月(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7月6日),产生利息损失1250.77元(贷款年利率6.56%÷12月×5200元×44月),已超出原告请求的1000元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实际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寿年给付原告泰安路恒达汽修部修理费5200元,赔偿损失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毳人民陪审员 师韶霞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