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36号原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虹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永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敏,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维仙,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郊右营办事处烟草路旁。法定代表人:郑建洲。委托代理人:杨体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丹敏、王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昆钢烧结矿低温烟气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及调制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该工程的设备安装及调试,暂估价为130万元,并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07年11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2009年6月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3102342.52元。但被告支付了2529677.92元后,余款572664.60元迟迟未付。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72664.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安装及调试服务合同,证明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合同;2、结算审定书,证明2009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3、合同询证函2份,证明2011年、2013年,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为3102342.52元,被告已经支付2529677.92元;4、付款协议,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工程余款由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昆钢(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烧结矿低温烟气发电(节能)项目设备(含非标设备加工制作)安装及调试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昆钢(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烧结矿低温烟气发电(节能)项目设备(含非标设备加工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暂估为130万元等主要内容。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安工程结算审定书》,双方审定上述工程的结算款项为2222250.58元。2011年,原、被告双方以《合同询证函》的方式确认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工程款项合计为3102342.52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329677.92元。2013年,原、被告双方以《合同询证函》的方式确认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工程款项合计为3102342.52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529677.92元。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工程最终实际结算价为3102342.5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529677.92元,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视自身资金状况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支付的金额约为10万元,至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关款项超过30天,拖欠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若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建安发票,则相关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钢(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烧结矿低温烟气发电(节能)项目设备(含非标设备加工制作)安装及调试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通过《合同询证函》及《付款协议》的方式最终确认了工程款项。《付款协议》中对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虽然还未到最终款项的支付时间,但被告签订协议后就未支付过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5726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但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于被告每月支付的款项仅有大概的数额,即被告每月应还款项为“视自身资金状况向原告支付”,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72664.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7元,减半收取即4913.5元,由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