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玉标与张梅香、张庆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标,张梅香,张庆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张玉标,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梅香,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清市。被告张庆章,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煌,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标与被告张梅香、张庆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香、张庆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玉标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标诉称,被告张梅香驾驶被告张庆章的轿车碰撞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其受伤,被告张梅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71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10元、误工费7986.6元、护理费1863.54元、交通费3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8385.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梅香、张庆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1时44分许,被告张梅香驾驶行驶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庆章的闽B×××××号小型轿车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过岭新华都超市后门路段,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左侧超越时,未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轿车车体右侧与人力三轮车车体左侧在路右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梅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为左胸部外伤及左侧第2、3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7月1日至同月21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105.2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门诊随访等。原告损失交通费300元。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到庭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关于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21天,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710元、误工费7986.6元(90天×88.74元/天)、护理费1863.54元(21天×88.74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伙食费和护理费均按住院20天计算,且伙食费标准为每天10元;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应按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10%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同月21日期间住院,其住院时间为21天,仙游县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的伙食费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护理费1863.54元(21天×88.74元/天)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情、医疗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710元合理,予以支持。本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60周岁,且从事三轮车载货工作,故原告请求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两根肋骨骨折,医疗机构建议其注意休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0天,符合(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其请求误工费7986.6元(90天×88.74元/天)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1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10元、误工费7986.6元、护理费1863.5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385.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235.22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限额10150.14元,共计18385.36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有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对被告张梅香、张庆章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被告张梅香、张庆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玉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张玉标对被告张梅香、张庆章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三十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忆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