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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健峰与孙宁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峰,孙宁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吴健峰。委托代理人刘玉婷(系原告爱人)。被告孙宁宁,无业。原告吴健峰与被告孙宁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婷,被告孙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峰诉称,2015年2月2日,在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的房屋定金作为当日双方签署的ZHDL0008091ZY《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担保,被告向原告所售房产位于太原市府东街25号1幢3单元4层401号,被告保证所售房产的房地产权清楚(即无瑕疵、无产权纠纷,可以进行物权转移登记等等)。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经核档查询,被告所售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现仍抵押在中国银行太原市漪汾街支行,并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根本不具备买卖条件。被告隐瞒房地产权属状况,已经造成上述房产无法进行物权转移登记,《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给付原告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吴健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证据二:定金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将20000元定金交给被告;证据三:房地产交易告知书,证明第二条第二项中设备维修基金、土地出让金等票据原告都没见过;证据四:网站下载的房屋土地查封证明两份(当庭提供),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于2014年7月8月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没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孙宁宁辩称,违约的责任全部在原告,原告所付定金无权收回。被告没有隐瞒该房屋的任何情况,契约的第1条第4款有约定,原告对转让的房地产具体情况充分了解,也实地进行了查看;该房产依法可以上市,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通过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无条件履行,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孙宁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对涉诉的房屋具体情况充分了解,愿意买受该��屋;证据二:成交确认书,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成交;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1日从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置该房屋,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证据四:太原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缴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足额缴纳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证据五:太原市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不存在贷款或其他经济纠纷;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具有全部合法所有权;证据七:独家委托协议,证明被告通过太原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孙宁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只有土地出让金票据没有提供,其他材料全部都提供给了我爱我家中介;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被告没有见过,后来原告查了以后告知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宁宁从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置该争议房屋,并于2007年9月11日领取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并字××号)。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府东街25号1幢3单元4层401号房屋出售予原告,当日原告吴健峰给付被告20000��的定金。之后,原告以被告所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现仍抵押在中国银行太原市漪汾街支行,并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具备买卖条件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售予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所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在中国银行太原市漪汾街支行并被查封,不具备买卖条件的理由,因涉及的是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且双方签订的契约中也无约定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条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健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健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