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正文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6月3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子、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黑EFT2**号白色伊兰特轿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湖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电路修理部门前时,将在公路边停放的黑EJW7**号长城牌吉普车撞坏。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刘XX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83.75mg/100ml,认定为醉酒驾驶。经侦查,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黑EFT2**号白色伊兰特轿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湖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电路修理部门前时,将在公路边停放的黑EJW7**号长城牌吉普车撞坏。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刘XX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83.75mg/100ml,认定为被告人刘XX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刘XX在案发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刘XX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XX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XX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XX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检验的血液系从被告人刘XX体内抽取及抽取的时间。4.杜蒙县公安局杜公(治)鉴通字(201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已向被告人刘XX送达,刘XX未表示异议。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与对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7.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晚上8点多钟,刘XX驾驶一辆白色轿车撞到了停在我家门前修理的一辆长城吉普车后侧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我家喝了半瓶啤酒,然后我就开着肇事的白色伊兰特轿车从家里出来遛达,沿西湖家园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对面车道过来一辆车开着大灯,晃得我看不太清楚,等那个车马上要过去的时候,我就看见公路南侧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是距离太近已经来不及了,我车直接就撞到那辆吉普车上了,撞完之后我就下车了,这时过来一个女的,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发现我喝酒了,就把我带回公安机关了。9.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524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XX体内抽取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83.75mg/100mL。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美娜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