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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绰号“梅二”),农民。2011年12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农历过年边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在位于临海市东塍镇盛达路156号的家中三楼客厅容留王某、陈某将(均另案)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另案)、周城、周龙飞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梅某在临海市东塍镇川津路上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杨某、陈某将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