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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忠美与杨秀平、万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罗忠美,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居民,住巧家县。被告杨秀平,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居民,住巧家县。被告万永华,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居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治,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忠美诉被告杨秀平、万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廷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美、被告杨秀平、被告万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华、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美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12分,被告万永华驾驶云Axxx**号普通小型轿车由巧家县城沿沿江公路向大寨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巧家县白鹤滩镇渔坝村二龙沟社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秀平驾驶的云CY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及其搭乘摩托车的驾驶员杨秀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其与被告杨秀平被送往巧家县仁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5年3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因治其伤共花费医疗费42294.94元,其中10000元由其本人垫付,剩余的32294.94元为被告万永华和保险公司共同垫付。原告罗忠美出院后委托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需要后期治疗费12000元。现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8400元。被告杨秀平辩称,其同意原告罗忠美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答辩状》中辩称,其认可《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巧公交事认字(2014)第0868号)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并认可其与被告万永华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预赔付10000元,该费用不应在最终赔偿责任中重复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责任承担及诉讼费承担方式均不认可。其中,医疗费需要根据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须扣减已垫付或支付的费用;后期治疗费,应以合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准;误工费,应结合《收入证明》、《工作证明》、银行对账单或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进行计算,且原告为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该以月记薪天数21.75天/月计算,若原告不提供相应证据,则不予认可;护理费,其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2人进行护理,且原告请求的标准太高,应按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实际护理天数计算,若无医嘱确认需要护理的,不予认可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认为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住院天数以出院报告为准;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不予认可。另外,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万永华负主要赔偿责任,杨秀平负次要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中由万永华承担的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原告罗忠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资料: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万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秀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病历资料复印件(部分为原件)一份(共10页),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住院天数(62天);4.医疗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医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294.94元;5.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罗忠美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6.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共4页);7.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一份(共21页)8.护理证明一份,收入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进行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9.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杨秀平和万永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杨秀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永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29日支付的医疗费预交收据一张,金额为5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的医疗费预交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的医疗费预交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出示2014年1月13日支付的医疗费预交收据一张,金额3000元。用于证明万永华为原告罗忠美共垫付医药费14500元;2.《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罗忠美已从巧家县交警大队领取万永华所缴纳的保证金85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万永华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4.万永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万永华的身份情况和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经质证,原告罗忠美及被告杨秀平对万永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10万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及计算书列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该费用由杨秀平和罗忠美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经质证,原告罗忠美、被告杨秀平和万永华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向巧家仁安医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巧家仁安医院出具的《证明》(附转账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根、预交金收据存根联复印件各一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2015年1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赔付了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由巧家仁安医院将该赔偿款转入罗忠美的医疗费预交金;2.巧家仁安医院出具的罗忠美、杨秀平住院期间交费流水记录一份,用于证明罗忠美、杨秀平住院期间巧家仁安医院为治疗该二人收取的全部医疗费及相应明细。经质证,原告罗忠美、被告杨秀平和万永华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应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万永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且原告方无异议,应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且原告方无异议,应予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调取、巧家仁安医院出具的两项证据材料,系巧家仁安医院查证属实开具的证明材料,其与本案事实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9日17时12分,被告万永华驾驶云Axxx**号普通小型轿车由巧家县城沿沿江公路向大寨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巧家县白鹤滩镇渔坝村二龙沟社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秀平驾驶的云CY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该摩托车的原告罗忠美以及摩托车的驾驶员杨秀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罗忠美和杨秀平被送往巧家仁安医院接受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5年3月1日出院,并于2014年3月4日办结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因治疗罗忠美的伤势共花费医疗费42294.94元,该费用来源为:原告罗忠美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赔付10000元,被告万永华使用现金垫付14500元,罗忠美从巧家县交警大队支取万永华缴纳的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后支付7794.94元(支取的保证金总额为8500元,缴纳其所欠医疗费7794.94元后剩余705.06元,现为罗忠美持有)。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由杨建、贺丽2人护理,出院后委托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需要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万永华所驾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该车经检验合格,且万永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与此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与万永华的保险合同关系,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被告万永华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罗忠美搭乘其夫杨秀平驾驶的普通二人摩托车与被告万永华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巧公交事认字(2014)第0868号)认定,被告万永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秀平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万永华应对原告罗忠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秀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既认可其与万永华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也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万永华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万永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永华和杨秀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万永华和杨秀平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罗忠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294.9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所赔付10000元(鉴于罗忠美的伤情较之杨秀平甚为严重,且二者为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罗忠美的医疗费),罗忠美支付10000元,万永华垫付22294.94元(含现金支付和原告支取交通事故保证金支付的部分)。原告请求赔偿由其本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有合法医疗票据佐证,应予支持,但因原告罗忠美与杨秀平系夫妻关系,杨秀平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赔偿义务,且在庭审时已明确放弃对杨秀平的赔偿请求,因此,罗忠美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扣减杨秀平在医疗费项目上的赔偿责任金额(42294.94-10000)×30%=9688.48后,剩余311.52元(即10000-9688.48=311.52)由保险公司退还;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中载明其共住院62天,其请求赔偿62天的误工费,没有超出实际住院天数,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100元/天)过高,应根据原告属于农业人口的事实,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牧、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4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28844元÷365天=79.02元/天,本案采用取整数按80元/天进行计算。故此,误工费为:62天×80元/天=496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8(护理证明一份、收入证明2份)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杨建、贺丽2人进行护理,该2人均为昆明中药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折算为日工资,即为1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杨建、贺丽2人护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由2人进行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1人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共住院62天,其间,护理人员脱岗回到巧家对其进行护理,势必造成收入减少,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认为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100元/人·天×1人×62天=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6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天×100元/天=6200元;5.根据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9435号鉴定意见书及其开具的正规鉴定费收据,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治疗伤情而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后便入住巧家县仁安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无转院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关于交通费主张。因被告万永华所驾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忠美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6200元,合计11160元(不含已赔付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告万永华的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罗忠美后期治疗费8400元(12000×70%)、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6200×70%)、鉴定费420元(即鉴定费600×70%)、医疗费311.52元【说明: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根据万永华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42294.94-10000)×70%=22606.46元,鉴于该费用已由万永华垫付22294.94元,从中退还万永华垫付的22294.94元后,剩余22606.46-22294.94=311.52元应当退还原告罗忠美,因为根据杨秀平的责任比例,其应赔偿医疗费(42294.94-10000)×30%=9688.48元,由于杨秀平与罗忠美是夫妻,因此,罗忠美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减杨秀平应赔偿的医疗费后,多支付的10000-9688.48=311.52元,由保险公司从退还万永华所垫付医药费后的余款中予以退还】,因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忠美的总金额为13471.52元。被告万永华申请本院在审查本案时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全部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同意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忠美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6200元,合计11160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忠美医疗费311.52元、后期治疗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和鉴定费420元,合计13471.52元;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忠美医疗费22294.94元,鉴于该费用为被告万永所华垫付,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该22294.94元赔予被告万永华;四、由原告罗忠美退还被告万永华705.06元,即原告从万永华缴纳的交通事故保证金中提取并用于支付医疗费后剩余的705.06元;五、驳回原告罗忠美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付廷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