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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打工者,户籍登记地址庆云县,现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宜凤,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宜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EG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东区供电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的赵某甲相撞,致赵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EG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东区供电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的赵某甲相撞,致赵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与接到120指令出诊的医护人员一起送赵某甲到医院救治,期间,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弟李某乙顶替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让他人顶替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弃车逃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让他人顶替犯罪事实,构成弃车逃逸。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采取了紧急刹车等避让措施,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急救电话,并与随后赶至的救护人员一起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肇事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参与对被害人赵某甲的救治,但让其弟弟李某乙顶替,构成弃车逃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家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800元(另李某甲再付给赵某甲现金2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受害人书面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120调派出动单、电话费缴纳发票、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即拨打急救电话,之后参与对被害人的救助,酌情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