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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彭云加、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加,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云加,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4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李丰收,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窜至枣阳市北城步行街、南城清泉小区、孝感市、安陆市等地,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盗窃作案16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62168元。其中被告人彭云加参与盗窃16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62348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571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彭云加窜至枣阳市步行一条街,从侧门进入“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店内,将被害人陈某乙价值391元的“爱魅”牌平板电脑一部及380元现金盗走,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771元。2、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文化路,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胡某家,盗走价值1249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649元。3、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汪公池,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安某家,盗走价值2813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4、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彭云加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文化路,彭云加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钟某家,盗走现金4200元。5、2014年7月,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罗某家,盗走现金200元。6、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环源阁小区,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程某家,盗走价值784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的“尼彩”牌手机一部、现金5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284元。7、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南城清泉小区,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张某甲家,盗走价值1869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7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3569元。8、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人民路金利敖园小区,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该小区被害人马某家,盗走价值1710元的黄金长命锁一个、价值1200元的玉镯一对、价值756元的手链一条等,物资折款共计3846元。9、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北城城墙巷,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盗走价值3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39元的平板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耳钉一对、现金19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1539元。10、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大北街国药单元楼,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杨某家,盗走价值3000元的手机二部。1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大西街移动营业厅后筒子楼,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隗某家,盗走价值606元和829元的手机各一部、现金7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135元。1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后湖路化工宿舍,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汪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13、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南城建筑公司家属院,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分别进入该院被害人谢某、宁某、陈某丙、张某乙家,盗走平板电脑二台、手链二条、相机一部、手机三部、现金28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5634元。14、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南城民主路1号,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的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盗走价值1424元的小米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现金424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3248元。15、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沿河路老商业车队院内,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的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刘某家,盗走现金1460元。16、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星光美食街星光小区内,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的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侯某家,盗走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云加辩解称,其在第2起盗窃的现金是200元,不是4200元;第8起盗窃的长命锁是银的,不是黄金的,该起盗窃陈某甲没有参与;第9起盗窃的财物只有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各一台;第12和14起盗窃他没有参与;第13起盗窃的财物只有平板电脑二台和相机一部;第16起盗窃的现金是1600元,对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称,彭云加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条件较差,没有谋生手段,本次犯罪后决定洗心革面,希望法庭对彭云加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第8起和12起盗窃他没有参与;第9起盗窃的只有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各一台;第13起盗窃的财物只有平板电脑一台和相机一部;第14起盗窃的财物只有“小米”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彭云加没有参与;第16起盗窃的现金是2000元,每人分600元,对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盗窃数额过高,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某甲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彭云加窜至枣阳市步行一条街,从侧门进入“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店内,将被害人陈某乙价值391元的“爱魅”牌平板电脑一部及380元现金盗走,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771元。2、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文化路,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胡某家,盗走价值1249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649元。3、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汪公池,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安某家,盗走价值2813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胡某、安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4、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彭云加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文化路,彭云加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钟某家,盗走现金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14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其与母亲在母亲家睡觉,有一个较矮的人打着手电筒推开她所睡的房间,拿她的包,她妈就喊有小偷,后小偷跑了未追上。被盗物品是她的单肩包,内装有一个小钱包,钱包里有4200元左右的现金、银行卡和身份证。2、被告人彭云加供述与辩解,2014年7、8月份,其在孝感广场附近的一个巷子里,旁边有一家幼儿园(已指认过现场)的那一家里,偷了一个女式包,包里有现金200元、一张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3、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5、2014年7月,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罗某家,盗走现金200元。6、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环源阁小区,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程某家,盗走价值784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尼彩”牌手机一部及现金5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284元。7、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南城清泉小区,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张某甲家,盗走价值1869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7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3569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程某、张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8、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人民路金利敖园小区,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该小区被害人马某家,盗走价值1710元的黄金吊坠(长命锁)一个、价值756元的手链一条、现金180元及玉镯一对(未鉴定价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4年7月29日凌晨,其家被盗了,丢失的有缅甸玉镯子一对,宝宝千足金长命锁一个,重5.7克,购买价格1567元,千足金手链一条,用一颗0.68克金珠和一颗1.84克金珠在金兰店换的,还有800多元现金。2、被告人彭云加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与陈某甲、朱某某三人通过电话联系在枣阳市一桥头碰头,顺着沿河路往东走,在转弯处上了一个坡,后进入一个小区,在这个小区一栋楼的一家偷了一个玉镯子、一个小孩带的长命锁、一对小孩手上带的银手镯、一串小孩戴的转运珠(四颗黄金珠串的),还有180元现金。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8日下午,其与陈某甲、朱某某从武汉坐客车到了枣阳。下午3点多,他们三人到“豪悦洗脚城”洗脚,29日凌晨1点半钟,他们先到大东街剧院下坡附近,他在楼下望风,彭云加、朱某某开门盗窃。4、同案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彭云加、陈某甲三个都上楼了,他们在这家找到一对玉手镯和一个银制的长命锁,走时他们又把玉手镯丢在门口没有要,长命锁被彭云加拿走了。5、金兰珠宝金行质量保单、中国建设银行消费存根证实,被害人购买黄金饰品的时间及克某。6、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9、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北城城墙巷,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盗走现金1900元、一台价值1639元的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耳钉一对(均未鉴定价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29日凌晨2点多钟,其睡在家里,听见女儿大喊一声,说家里进小偷了,他起床后发现屋里有翻动的痕迹。他家中被盗财物有现金1900元、价值3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和价值5700多元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耳钉一对。2、被告人彭云加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9日凌晨,其与陈某甲、朱某某三人在沿河路偷到东西后坐的士到枣阳市文化局下车,他们在文化局斜对面偷了一家,是他和朱某某进去的,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坏掉的苹果平板电脑,还有手机、现金等物品。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9日凌晨1点半钟,他与彭云加、朱某某先到大东街剧院下坡附近,他还是在楼下望风,彭云加、朱某某开了一家门,偷的好像有1000多元现金、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平板电脑、一条黄金项链和一部白色的手机。4、同案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1点钟,他们来搞的这一家,他印象深刻,因为偷的时候被发现了,在这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坏的苹果平板电脑、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一个黄金耳钉和一部手机。5、商品销售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10、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大北街国药单元楼,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杨某家,盗走其家中价值3000元的手机二部。1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大西街移动营业厅后筒子楼,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隗某家,盗走价值606元和829元的手机各一部、现金7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13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隗某的陈述,同案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12、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南城建筑公司家属院,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分别进入该院被害人谢某、宁某、陈某丙、张某乙家,盗走谢某一台价值571元的“昂达”平板电脑、一串价值783元的黄金手链(转运珠)、现金2000元及其朋友张芹的手提包里180元现金;盗走宁某一部价值1104元的“索尼”照相机和一串价值1776元黄金手链(转运珠);盗走陈某丙一部价值3346元“三星S5”手机、一部价值1741元的“步步高vivox3t”型手机和500元现金;盗走张某乙一部价值2513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三星7562”型手机(未鉴定价值)及现金12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46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4年8月23日8时许,其起床后发现房屋门虚掩着,朋友张芹的手提包也被挪动了,包里180元现金被盗了。她下楼时在楼下楼梯的拐角处发现自己米色的皮包,包里整钱和零钱共2000元左右没见了,后她表妹张某乙说家里也被盗了。她清点后发现家里一台昂达平板电脑、一个黄金珠串成的转运珠被盗。2、被害人宁某的陈述,2014年8月23日5时许,其发现自己的提包和家人的裤子等物品扔在门口,知道家里被盗了,后经查看发现家里一款价值2000元的黑色“索尼”牌照相机和一个价值1900元的6颗黄金珠串成的手链(转运珠)被盗。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014年8月23日5点钟,其醒后发现家里一部黑色“三星S5”手机、一部“步步高vivox3t”型手机和500多元现金被盗。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23日早上6点多,其家人下楼时发现她的手机壳和她丈夫的裤子被扔在楼房的楼梯道里,后发现她丈夫裤子里的120元现金和她的一部“三星7562”型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被盗。5、被告人彭云加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23日下午,其与陈某甲、朱某某三人又打的士到枣阳来。次日凌晨2点左右,他们在一桥碰面,在一桥和二桥之间偷了四家。他们找到一个大门朝河边的小区,小区的大门是两扇大铁门,在这个小区他们偷了三家,第一家偷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第二家是斜对门的一栋四楼,偷了一台杂牌的平板电脑和一部小米手机。第三家是小区最南头的一栋楼上,偷了两部手机。庭审中又供述盗窃的还有相机一部。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22日晚上,其与彭云加、朱某某从随州坐的士来到枣阳。次日凌晨,他们沿着沿河路走到一个门朝北的小区,门口挂了一个“某某沙发厂”的牌子,他们在这个小区同一楼(不同一个楼道)偷了四家,第一家偷了两个手机,第二家是两部手机和少数现金,第三家有一部手机、一个白色平板,还有一条手链之类的东西,一条红绳穿的黄金转运珠和一些现金,还有一家偷到一部平板电脑和少量现金,当时他们给他分了800元现金。7、同案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记得在河边那个小区他偷了两家,其中一家有一台苹果牌电脑,另一家有一台不知道什么牌子的电脑和六、七百元现金,另外还有一条4颗金珠串成的转运珠手链不记得是在哪家偷的了。庭审中又供述盗窃的还有相机一部。8、手机销售单、苹果商品三包凭证、金大生珠宝城质量保证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13、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沿河路老商业车队院内,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的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刘某家,盗走现金146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14、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南城民主路1号,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的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盗走价值1424元的小米手机一部及手表一块(未鉴定价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23日早上6点,其起床后看到自家的大门开了,感觉屋里进贼了,便与女儿把屋里东西清点了一下,发现丢了一部小米3手机、一块宝石花牌手表、一条金项链、一枚银戒指和现金424元。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23日晚上,其与彭云加、朱某某到的枣阳,后他和朱某某在“盛唐洗脚城”洗脚,彭云加在沿河路唱歌。次日凌晨,他们在一桥会合后,先到沿河路“俏江南KTW”东边的一个小区里(指刘某家),偷了现金1200元左右,之后又在枣阳化肥厂对面一处自建房偷了一部女式红色的手机,后在武汉处理的。3、同案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4点钟,其与彭云加、陈某甲都参与这一起作案,当时陈某甲在外边,他站在楼梯间,彭云加进到屋里偷的,在这一家偷到一部小米手机、一块水货手表。15、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朱某某窜至枣阳市星光美食街星光小区内,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彭云加、朱某某二人用插片开锁的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侯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8点多,其家防盗门开着,接着他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钱包里的现金不见了,丢的现金一共有3000元左右,这钱是准备交天然气费用的。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24日晚上,其与彭云加、朱某某坐的士到的枣阳,后他和朱某某在“盛唐洗脚城”洗脚,彭云加在沿河路唱歌。次日凌晨,他们在一桥会合后,到河边屠宰场附近的一个小区内一栋楼三楼,这天偷了3800元现金。庭审中,被告人彭云加供述盗窃金额为1600元,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盗窃金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伙同朱某某先后窜至枣阳市北城步行街、南城清泉小区、孝感市、安陆市等地,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盗窃作案15起,盗得现金、物资折款共计43324元及部分未经鉴定价值的物品。其中被告人彭云加参与盗窃15起,盗得现金、物资折款共计43324元及部分未经鉴定价值的物品;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得现金、物资折款共计42353元及部分未经鉴定价值的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彭云加已退还、退赔1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还、退赔33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还有: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鉴证字(2014)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害人陈述被盗的部分财物,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查证属实的,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盗窃的部分物品已查证属实,因未作出价值鉴定,且销赃地点及销赃所得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部分物品价值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盗窃该物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彭云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可以根据他们各自退赔的金额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辩解称没有参与第12起盗窃和部分盗窃中一些财物未盗得,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盗窃事实不能认定,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的分别没有参与其他起盗窃案件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与同案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多次供认了共同盗窃的事实,没有供述某一同案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供述稳定且具有一致性,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云加的辩护人辩解称彭云加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盗窃数额过高,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的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本案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实施,且赃款平分,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云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彭云加、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胡某某2649元、安某2813元、罗某某200元、程某2284元、张某3569元、马某某2646元、李某某3539元、杨某某3000元、隗某某2135元、谢某3534元(其中张某甲180元)、宁某某2880元、陈某某5587元、张某乙2633元、刘某某1460元、李某甲1424元、侯某某2000元的62.38%,即26419元;被告人彭云加退赔被害人陈某甲771元、钟某某200元的62.38%,即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