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烜业与陈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烜业,陈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蒋烜业。被告陈功。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烜业诉被告陈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烜业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因取车所需向其借款1800元,并承诺15日内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元;支付利息20元;支付交通费、误时费、通讯费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该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就借款1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时费、通讯费900元的诉请。被告陈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日,被告因支付修车费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元,原告将现金18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半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18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8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在半个月之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借款1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烜业借款人民币1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陶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