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郭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明,郭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明,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郭殿杰,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王玉明申请执行郭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根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429.63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负担鉴定检查费982元,负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系低保户,身患残疾,无固定收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根河市人民法院(2013)根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 平代理审判员 马 世 磊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藏 松 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