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1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李某一,男,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辩护人谭青生,男,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辩护人盘锡助,男,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艳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文艺、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一,辩护人谭青生、盘锡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蓝山县土市乡某某村路口拦住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的李某二、唐某某夫妇,双方因挖河沙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持木棒将李某二驾驶的摩托车前挡风玻璃打烂,后用撮斗打伤唐某某的右手臂,致唐某某右手骨折。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右肱骨外髁骨粉碎性,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3日,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明确表示对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刚过了国庆的一天中午1时许的时候,他在土市村往马袅方向的路上看到了土市乡某某村的李某二开了一台三轮摩托车回家,他就在路上捡了一根木棍,拦住李某二,要他说清楚去年举报他和宁某一在汪田村挖河沙的事情。李某二就打电话叫人,李某二的老婆也在车上骂人,他就发火了,用手上的木棍把李某二的三轮摩托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后还在地上拿起一个铁撮斗朝李某二的老婆右手砸了一下,正好砸在右手的肘部的事实。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1时许,她坐他丈夫李某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土市赶圩回家,在路过某某路口的时候,李某某持一根木棍在路边把她们的摩托车拦了下来,因李某某在汪田河边挖沙子的事情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木棍砸了她家的三轮摩托车的前挡风玻璃,她下车阻拦时,李某某用木棍朝她的右手打过去,造成她右手手臂骨折、左手、右腿受伤的事实。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用撮斗将被害人唐某某打伤的事实。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下午1时40分许,他和他老婆唐某某从土市赶圩回家,他驾驶三轮摩托车路过某某路口附近时,李某某和宁佳隆在路上拦下他们,因2014年在某某村采河沙的事与他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木棍砸了她家的三轮摩托车的前挡风玻璃,又用木棍朝他老婆唐某某的右手肘部打打了一下,造成他老婆右手受伤的事实。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实他儿子李某某从2001年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证人李某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近几年精神方面出了问题,脑子不太清醒好使,感觉与正常人不同的事实。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的永蓝司鉴所(2014)伤.残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下,引起右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事实。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的郴博雅所(2015)精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对李宗延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明确表示对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无异议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异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