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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宁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遂宁市华佬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宁市华佬食品有限公司,谭德勇,陈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山执字第548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船山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蒲晓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遂宁市华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南津南路。法定代表人谭德勇,该公司���事长。被执行人谭德勇,男,汉族,住遂宁市南津南路。被执行人陈小英(系谭德勇之妻),女,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遂宁市华佬食品有限公司、谭德勇、陈小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遂宁市华佬食品有限公司、谭德勇、陈小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遂宁市华佬食品有限公司在遂宁市工业园区南津南路有工业用地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遂宁市华佬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工业园区的土地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其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