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村。法定代表人黄晓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惠忠,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北新路。法定代表人朱建荣。原告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泰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力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管桩。截至2011年10月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5327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5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55327元,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如未能按期付款,被告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3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联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宝力公司、联泰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由宝力公司供给联泰公司管桩。2011年10月8日,经双方对帐,联泰公司确认结欠宝力公司货款405327元。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在2011年10月8日对帐后,联泰公司已付宝力公司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255327元,双方约定联泰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次将欠款付清,如未能按期付款,联泰公司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联泰公司至今未付款,宝力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其支付货款2553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对帐回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宝力公司与被告联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联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55327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给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货款2553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255327元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648元,由被告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申 佩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云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