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代晓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晓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294号罪犯代晓艳,女,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小学文化,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保安村十三社**号,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纳溪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晓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代晓艳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泸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川女监减字第29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代晓艳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检监所意[2015]第325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代晓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晓艳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2014年1月13日,该犯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200.94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但出具了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晓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晓艳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