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与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明。委托代理人:汪献忠、刘斌,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孝庭。委托代理人:谷延飞,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车壁、齿轮等机械配件。2012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3828.24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车壁、齿轮等配件价值合计619299元(详见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12月底前全部付清货款。但截至2012年年底,被告尚欠货款1758188.24元。2013年4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8188.24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最迟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故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获知被告已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08188.24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6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底为33600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经双方对账,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货款258188.24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7456.47元(货款金额的30%)。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2份(2012年的协议系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以及双方约定违约金、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变更诉请后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应付货款应为191008.24元,违约金也应以该款项为基数,且约定的计算方式15%已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至于利息损失,还款协议没有约定,不应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除了原告主张的部分外,还包括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给建德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的款项,因为原告是该公司的控股方,所以本案中应扣除被告该部分多付的款项即67180元(预付300000元,应付23282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2014年往来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一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3-2014年两年一共支付原告105万元,比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多付了50000元(2014年9月支付)的事实。2、函告2份,欲证明原告与建德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实际为一家的事实。3、2012年1-12月往来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预付了30万元,后经对账,实际应付金额为232820元,多付671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还款协议书,被告对其中2013年4月30日的还款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16日的还款协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建德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不应混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车壁、齿轮等机械配件。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1、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8188.24元(不含已交付,6月份到期的转账支票200000元);2、被告同意余款1308188.24元分六个月付清,最后一期为2013年10月30日;3、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超过3个工作日,则需向原告支付当期还款总额的15%违约金。后,被告未清偿全部款项,尚余258188.2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188.24元(未扣除被告所主张的多付款67180元)及双方约定15%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被告称应扣除多付款67180元的抗辩意见能否支持。由于原告与建德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前述两家企业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实上,对于被告所提的债权抵消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予同意。二、双方约定的15%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而本案的损失主要是指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如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自次日起计算,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为基准,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约为22892.69元,如参照罚息利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损失实际大致相当。因此,对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及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货款258188.24元及违约金38728.24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3167元,由原告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