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敏(特别授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法定代表人李泽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江,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被告员工,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田禄友,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被告员工,住兴义市。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江、田禄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90万元的各种型号变压器8台。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全部合同项下的变压器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定金18万元,2013年1月19日支付货款27万元,实际尚欠货款45万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4年5月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复函称因股东收购事项耽误付款,将近期安排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8万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辩称,被告原来因资金紧张尚欠原告45万元货款是事实,后经双方协商由水泥经销商承担该笔债务,由水泥经销商出售水泥获取货款后直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原告授权、委托的徐孟林的账户上,被告实际已全部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共18页),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被告汇款证明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变压器货款的事实。3、原告委托律师出具给被告的律师函、快递单据及被告回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4、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433333.00元作为最终结算,并未涉及到用水泥款抵扣货款事宜。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事实。2、工作联系函及确认函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水泥抵扣原材料货款的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同意用水泥款抵扣设备款的事实;4、《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已将所欠的货款转移给唐明丽承担,尚欠的货款由唐明丽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委托人徐孟林。5、记账凭证两份,用于证实水泥经销商同意承担被告尚欠的45万元货款。6、《委托支付付款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已经将承担货款的义务转移给唐明丽,尚欠的货款由唐明丽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徐孟林。7、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徐孟林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第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工作联系函表明原告要求被告将435000元打折扣在一个月内汇入原告公司账上才有效。对第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被告之间的联系函内容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将货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对第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联系函内容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将货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对第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被告内部记账凭证。对第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委托第三方代为收款,且被告称该委托书仅有电子版而无书面原件,不排除伪造可能性。原告对第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4、5、6、7号证据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因建设日产3200吨熟料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生产线,需购买全密封变压器,于2012年1月11日与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孟林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90万元的各种型号变压器8台;签订合同后由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作定金;原告将变压器运送到被告处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被告支付全部合同货款的30%;变压器全部安装调试结束30日内由被告支付全部合同货款的4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变压器正常使用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全部合同项下的8台变压器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定金18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7万元,被告实际尚欠货款45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45万元,被告于同年6月3日复函称因股东收购事项耽误付款,将近期安排付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被告尚欠货款4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按低于市场价10元/吨即按290元/吨变卖水泥,将435000元的货款在一个月内到账有效,联系人为徐孟林,联系电话号码为:1588500****;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被告收到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原告同意采用水泥变卖抵扣货款的方式,结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5万元,结合现阶段水泥销售款为270元/吨,原告可收到货款433333元,上述货款将在一个月内支付到原告账上;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所有货款发票已开;同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徐孟林达成《水泥抵扣原材料货款的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45万元,原告同意用被告的水泥销售款抵扣货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徐孟林、被告以及水泥经销商唐明丽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变压器设备款45万元,扣除水泥供应望安综合服务费16667元,实际由水泥经销商唐明丽支付原告货款433333元;经原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应收货款转为水泥经销商唐明丽应向被告支付的水泥货款,由水泥经销商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得以任何事由再向被告主张该本债权;另原告所供货物的产品质量等责任不得因此免除。2014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收到水泥经销商唐明丽45万元的货款,在备注栏特别注明为中变集团货款转水泥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付款书》,要求水泥经销商唐明丽扣除相关费用后将423333元货款支付到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分行青行,账号为6228481190510154113,户名为徐孟林。当天水泥经销商按原告指定的账号将货款转给原告,但转账未成功,水泥经销商又按徐孟林的短信提示要求,将货款转账到户名为徐孟林、账号为6226983200023317的账户上,转账仍未成功。第二天水泥经销商按徐孟林的短信提示要求,将货款分两次(第一次170000元,第二次253333元)转到户名为徐碎林、账号为6228930001072302239的账户上。原告以被告未支付45万元货款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8万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以所欠的货款经协商已由被告的水泥经销商直接支付给原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徐孟林,被告实际已全部履行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委托徐孟林办理与被告购销变压器的相关事宜;2、被告将欠原告的货款转移由水泥经销商唐明丽承担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委托徐孟林办理与被告购销变压器的相关事宜。本案中徐孟林于2012年1月11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签字;在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中代表原告作为原告方的联系人;同年10月21日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达成《水泥抵扣原材料货款的协议》;同年12月12日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以及水泥经销商唐明丽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付款书》中,明确要求货款支付到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分行青行,账号为6228481190510154113,户名为徐孟林,水泥经销商又根据徐孟林的要求将货款转账到指定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孟林一直以原告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徐孟林不能代理原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徐孟林有代理权,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徐孟林有权收取货款,原告对徐孟林收取货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将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转移由水泥经销商唐明丽承担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将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即债权人的同意转移由水泥经销商唐明丽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中变集团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国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黎之蝶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