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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春与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春,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鄯善县。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春与上诉人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上诉人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石春与中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石春购买中和公司开发的鄯善西游酒店扩建综合楼四、五层楼,合同总价款3879113元。石春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中和公司支付房款775823元,剩余房款3103290元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交房时付清。合同签订后,石春于2011年5月10日与鄯善县创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格力多联集中空调安装于其所购的楼层中,空调合同价款含税为268737元。鄯善县创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空调款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271437元。此后,中和公司以多次要求石春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办理交房手续未果为由,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鄯善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石春承担违约金335160元。鄯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金,并认为石春在房屋中安装的中央空调如拆卸将造成财产浪费,由中和公司按照空调合同价款(扣除质保金)将空调款退还石春,作出(2013)鄯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令中和公司返还石春支付的购房款775823元及空调款241863元,石春向中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23436.80元。石春、中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合同的判项予以维持,违约金数额变更为203575.82元,对一审关于返还购房款和空调款的判项,以石春未对此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违反程序为由,予以撤销。该二审判决已生效。现石春以中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中和公司返还购房款775823元及利息216687元、空调及安装费27143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石春系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石春要求中和公司返还购房款775823元的诉讼请求。因石春与中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解除,中和公司对合同解除后尚未退还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且认为应当返还。故法院对石春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石春要求中和公司承担利息21668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且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石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故法院对石春要求从2010年12月22日给中和公司支付购房款时起算购房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中和公司在生效判决确定解除合同后未及时退还购房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对购房款利息没有约定,计付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44609.82元(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11.5个月,775823元×6%年利率÷12×11.5个月=44609.82元),故法院对石春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44609.82元。关于石春要求中和公司承担空调及安装费271437元的诉讼请求,石春向法庭举证证明安装的中央空调价值271437元,因庭审中中和公司明确拒绝接受石春安装的中央空调,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被解除,且该判决认定石春未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故法院对石春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石春可在合同解除后,自行处理其安装的中央空调。遂判决:1、鄯善中和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石春购房款775823元、利息44609.82元,合计820432.8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驳回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5.50元,由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99.50元,石春负担5676元。石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石春向中和公司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而本案中返还购房款的利率却按年利率6%计算,同一案件、同一法院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平。2、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中和公司收到房款之日就占用了该笔资金,利息应当从占用资金之日起计算。即便石春有违约行为,中和公司也已通过诉讼得到了赔偿,双方应当各自主张各自的权利。3、石春购买的是期房,在房屋建设中,石春是按照中和公司的要求安装的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后,并未实际使用,空调是全新的。众所周知,中央空调是依附于不动产中的财产,是不可移动的设备,如拆除后,空调的价值将会大大降低,从保护财产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来说,也不宜简单地进行拆除。更何况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来看,也是要保护财产的使用价值,避免财产浪费。因此,已安装的中央空调不应采取拆除的办法进行处理。另外,一审法院对空调的处理也采取了双重标准。在(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中认可空调价款应由中和公司返还石春,只因在程序上,石春未提起反诉,故未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又判令石春自行拆除,显然不公平也不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石春的诉讼请求。中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石春的上诉请求。中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中和公司没有义务向石春支付购房款,既然无义务,何来支付利息。况且,合同中未对购房款何时退还、如何计算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石春要求返还购房款也是在本案起诉时才提出的。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石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购房款一直是中和公司占有收益的,所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另查明,石春安装的中央空调不含增值税款的价格为231997.4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石春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如何返还;2、石春安装的中央空调如何处理。(一)关于石春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如何返还问题。石春与中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41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解除。该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在于:石春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法定解除情形。据此,合同因石春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而解除,合同解除前中和公司占有已付购房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使石春受有该款利息损失,其作为违约方也无权要求中和公司赔偿。因此,石春主张中和公司赔偿自已付购房款交付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合同解除后,中和公司继续占有石春的已付购房款即失去合同依据。因此,中和公司未在合同解除后及时向石春返还已付购房款,其应当承担自合同解除后占用该款的法定孳息。一审判决参照年利率6%的利率计算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一致,并无不当。石春要求按照另案年利率6.65%的标准计算利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石春安装的中央空调如何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和公司要求石春拆除空调,即恢复原状;石春则要求保持现状,给付对价。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首先,中央空调的安装与主体土建工程的施工存在一定的同步期,故可以推定石春安装空调的行为在主体施工期间即得到了中和公司的同意;其次,拆除空调涉及预埋空调管线的处理等系列问题,会造成财产经济价值的贬损,产生不必要的浪费;再者,涉案房屋所在地新疆鄯善县的气候状况决定空调具有较高使用价值,维持现状对中和公司来说具有现实利用价值。因此,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现实履行情况,中和公司的权利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给付相应对价并不损害其利益,故从平衡双方利益和物的有效利用的角度出发,一审判决驳回石春关于给付空调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对于空调款数额,石春主张按照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认定对价。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具有购货方依法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功能,中和公司支付石春空调款,石春并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其要求中和公司承担增值税款无法律依据,中和公司应当按照不含增值税的价格支付空调款231997.43元。由于该空调安装后至今四年尚未使用,买受人石春应积极联系出卖人调试,调试完毕后中和公司支付空调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石春购房款775823元、利息44609.82元,合计820432.8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撤销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石春将空调调试完毕后五日内向石春支付空调款231997.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5.5元,由中和公司负担13468.5元,石春负担2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7.95元(中和公司已交915.25元,石春已交7952.70元),由中和公司负担5075.22元,石春负担379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婷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理审判员 色提尼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迪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