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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洪晓光、 岳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晓光,岳守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72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政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中心街木材巷6-4,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洪晓光,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6703204852,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孙金村。被告岳守国,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701203481X,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艾蒿沟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洪晓光、岳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及第154条1款(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洪晓光、岳守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孙玉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