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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房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房某在苏州市姑苏区XX新村X幢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物,净重3.1克。后民警又至被告人房某位于苏州市姑苏区XX新村X幢303室的暂住地,从其住处查获2包白色晶体物,净重共计14.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净重共计17.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房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龙。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房某在本市姑苏区XX新村X幢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1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后民警又在被告人房某位于本市姑苏区XX新村X幢303室的暂住地查获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经鉴定,上述3包白色晶体物净重共计17.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房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龙。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房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房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已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房某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