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刘某甲,工人。被告:柳某,工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从孩子出生后,经常因经济原因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回娘家居住,我多次接叫,被告拒绝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柳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保管家庭经济收入相互不信任,经常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保管存款事宜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