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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儆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儆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9号韵叶花园3幢2-1。法定代表人:秦光群,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儆,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重庆儒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石柱县,渝北区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住所地的渝北区法院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判��员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