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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绍光与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法定代表人:贾国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绍光,居民。上诉人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胡绍光与案外人王广祥经案外人王亚先介绍为被告中天公司供应型号为3#的轧辊脂10桶。胡绍光与中天公司均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0002291号的《入库单》显示的货物“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栏均一致,但货物单价均未显示。胡绍光提交的《入库单》(仓库联)“金额”一栏显示的金额为4180元且《入库单》上有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宇之父贾维顺(中天公司述称贾维顺亦为其股东之一)的签字;中天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存根联)“金额”一栏为空白。胡绍光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轧辊脂的单价为4180元/桶,中天公司已通过王亚先给付胡绍光该笔交易的总货款41800元中的20000元;而中天公司主张单价为418元/桶,中天公司已将该笔交易的总货款为4180元全部给付王广祥。在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胡绍光、王广祥所作《调查笔录》中,王广祥述称其与胡绍光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向中天公司所供应轧辊脂的单桶容量为180公斤,单价为4180元,胡绍光对此予以认可。王广祥另述称中天公司已通过王亚先给付胡绍光20000元货款。王广祥另表示该10桶润滑油均是胡绍光出资采购,对该笔交易的全部预期利润3800元、中天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放弃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权利均由胡绍光行使。在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对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余所作《调查笔录》中,该公司主张王广祥所供应轧辊脂的单桶容量为170公斤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绍光、案外人王广祥合伙为被告中天公司供应轧辊脂,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中天公司在收到货后未及时给付合同相对方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给付合同相对方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王广祥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实际已将该笔交易中享有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了胡绍光,该《调查笔录》已向中天公司出示并经其质证,应视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中天公司,胡绍光即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轧辊脂的单价,但考虑本地单桶容量为170-180公斤的3#的轧辊脂的市场平均价格,本院对该轧辊脂单价为4180元/桶予以认定。胡绍光作为债权人主张中天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给付其20000元货款,属于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中天公司依法应将余款21800元给付胡绍光。胡绍光主张的10000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1800元为基础,自2011年5月份起按照年息10%计算3年,即41800元×10%×3=12540元,胡绍光只主张其中的10000元,该计算方式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裁量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以41800元为基础,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218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胡绍光主张的各项费用3000元包括交通费2330元、诉讼费670元,关于交通费因胡绍光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绍光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绍光货款人民币21800元,并以41800元为基础,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218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持有的入库单,既不能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亦不能证明欠21800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已付清全部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胡绍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胡绍光经案外人王亚先介绍为上诉人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供应型号为3#的轧辊脂10桶,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理应给付相应货款。上诉人主张入库单不能证明欠21800元货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2月12日法庭调查笔录及考虑单桶容量3#轧辊脂的市场平均价格,综合认定该轧辊脂单价为4180元/桶并无不妥,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付清货款,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