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锋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邓良斌、刘才珍与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良斌,刘才珍,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40号原告邓良斌,男,汉族。原告刘才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金安大道一段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龙安,男,汉族,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琳,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住所地:广安市城南金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吉泽,男,汉族,系第三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良斌、刘才珍不服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原告邓良斌、刘才珍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良斌、刘才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良斌、刘才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良斌、刘才珍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向远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