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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赵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赵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王军。被告:赵智红。原告王军诉被告赵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微(主审)和人民陪审员沈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智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21时30分,原告的司机张洪凯驾驶辽AEM4**出租车行驶至皇姑区崇山路和松花江街十字路口时,被告驾驶辽AV9H**私家车闯红灯后将原告车辆撞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修理费已经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因修理产生停运损失等费用,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700元,拖车费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3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松花江街,张洪凯驾驶辽AEM4**号出租车与被告驾驶辽AV9H**号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事故鉴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沈阳市大东区新金鑫达汽车配件商店修理,2015年1月26日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拖车费715元。原告车辆为出租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70元/天,因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停运10天。另查,原告为事故发生时辽AEM4**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为事故发生时辽AV9H**号车辆所有人,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收入证明、出租车租标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系事故发生时辽AEM4**号车的所有人,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出租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停运期限按照受损车辆实际停运天数计算,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7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属于救援费用,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智红赔偿原告王军停运损失费2700元;二、被告赵智红赔偿原告王军拖车费71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沈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