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与金爱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金爱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茂芳。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爱权。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金爱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金爱权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本息223215.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223215.0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9258.53元,利息53996.52元(按照每月每吨120元分别计算),运费160元,合计123415.05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该参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7份,证明原、被告发生7笔买卖业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息123415.05元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金玉平代其签字和收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爱权委托金玉平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5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交易量分别为11887.92元、7791.21元、13960元、6402.4元、14944元、8485元、5788元;以上货款双方均约定交易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被告承担每月每吨支付原告12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5000元不等(其中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8日为5000元,其余均为1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理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69258.53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虽作了约定,但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每月每吨120元计算略高,故依法调整为按照欠款到期届满第二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1284.14元(2012年7月2日这笔业务: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8日,计8766.75元。2012年7月5日这笔业务: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8日,计5729.66元。2013年3月18日这笔业务: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计7824.11元。2013年3月21日这笔: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计3575.21元。2013年4月28日这笔: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计7956.93元。2013年5月12日这笔: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计4436.67元。2013年5月20日这笔: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计2994.81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连续的买卖业务关系,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以及一般交易法则推断,交易过程中,原告应该向被告催讨上次交易的欠款,且原告起诉的时间在双方最后一笔交易的诉讼期间内,由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爱权给付原告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9258.53元,逾期付款利息41284.14元,合计11054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原告上海茂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73元,被告金爱权承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