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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优尔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鹏运广场物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8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优尔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富民工业区2区*栋*栋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69253302-6。法定代表人:蔡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达,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鹏运广场物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号东门天地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1889943-3法定代表人:DAVID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琴姿,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优尔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尔得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4)D179号裁决(以下简称179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优尔得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3月8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SHENDH2013043。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南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10月11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1、179号裁决违反了仲裁保密及《仲裁规则》关于专家报告的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鹏运广场物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违反仲裁保密规定,将本案的实体和程序情况向案外人进行不当透露,并获得违法的《专家意见书》。仲裁庭不但未积极采取措施予以修正,却最终采纳了违法的家意意见,使得仲裁封闭、公正的程序设计遭到破坏,剥夺了优尔得公司获得公平、公正仲裁程序救济的权利,严重侵害了优尔得公司的合法权益。2、179号裁决违反公正、及时的仲裁程序规则。(1)仲裁庭不予受理优尔得公司提出的查看现场申请,为公正裁决本案留下了巨大隐患。(2)仲裁庭无故总共六次同意鹏运公司延长举证期限,导致本案大大超出合理的审理期限。3、违反了证据质证的规定。(1)仲裁庭调取了深圳市地铁XX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关于联合开发地铁XX线晒步路站与鹏运广场之间地下空间的请示》及附件《晒步路与鹏运广场之间地下空间开发设计方案》、2008年10月21日地铁公司《关于研讨晒步路地铁车站与鹏运广场之间地下商业设计方案的会议纪要》、2008年12月26日地铁公司《晒步路站地下空间合作开发会议纪要》、《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合同书》(深地合字XX第XX号),但未组织质证,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2)鹏运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规土许XX)是复印件,仲裁庭却予以采信。4、仲裁庭漏查了一些关键事实。具体指:(1)鹏运公司擅自改建和规划变更行为是否按合同约定征得全体业主五分之四以上的同意;(2)因鹏运公司的擅自改建行为导致事实上优尔得公司所购商铺是否由群楼第1层变成第2层;(3)人流方向是否因鹏运公司的夹层商铺改建行为而发生根本性改变;(4)是否存在将消防通道、广场抬高了一米多,根本改变原规划设计的行为。(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包括仲裁庭调取到而没有送达给优尔得公司的证据以及东门天地大厦规划变更的相关证据,鹏运公司作为开发主体之一应掌握这些证据。(三)仲裁庭枉法裁决。1、仲裁庭将鹏运公司是否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焦点错误限定在是否存在未告知优尔得公司的情况下变更了鹏运广场原规划设计的行为。2、《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代表东门天地大厦新规划已通过审批,将该时间作为确认鹏运广场规划设计被变更的具体时间节点存在根本性错误。3、仲裁庭对于鹏运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判断标准前后矛盾。规划变更前的合同认定违约,规划变更后的合同认定没有违约。无论是否已完成了规划变更和擅自改建,在签订合同时,鹏运公司都有义务将变更后的规划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注明,否则就应视为违约。4、在优尔得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因除斥期间已过而消灭的问题上枉法裁决。5、在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上枉法裁决。5、在涉案房产所在项目名称是否被变更的问题上枉法裁决。6、仲裁庭将夹层错误的认定为夹层商铺是错误的。(四)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认为业主验收入伙时有义务对小区的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进行必要的查验,非法扩大小业主的合同义务,剥夺了弱势小业主的合法权益。2、裁决书将成为鹏运公司对外出示用以证明其非法改建已获政府审批的正式有效法律文书,非法销售违法改建的夹层商铺,可能损害到未来不知情的商铺购买人、承租人或其他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3、仲裁庭隐瞒重要证据、裁决严重不公,剥夺了优尔得公司及全体仲裁使用者寻求公正、及时的仲裁救济途径的合法权利,造成恶劣影响。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优尔得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深(罗)房现买字(2010)第XX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2)鹏运公司向优尔得公司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6942680元;(3)鹏运公司向优尔得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9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暂算至申请之日为人民币2596042元);(4)鹏运公司向优尔得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94268元;(5)鹏运公司向优尔得公司支付契税人民币508280.4元;印花税人民币8471.34元;(6)保留追讨律师费的权利;(7)鹏运公司承担所有的仲裁费用。2、179号裁决就鹏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作如下认定:“现被申请人是否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存在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变更了鹏运广场原规划设计(即2004年12月之前的规划设计)的行为”。“申请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合同标的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有权利知道,被申请人也有义务明示告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已经验收入伙即表明申请人已经接受了被申请人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行为,仲裁庭不能认可这种观点。”对于“申请人对2010年11月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深(罗)房现买字(2010)第XX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的合同约定解除权是否因除斥期间已过而消灭的问题。”,仲裁庭认为,“2011年9月23日,申请人对涉案商铺进行了验收,此时申请人应当知道鹏运广场规划设计与签订深(罗)房现买字(2010)第XX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并不相同,申请人于2013年3月3日方通过《仲裁申请书》主张合同约定解除权。仲裁庭认为,此时申请人一方的解除权已因除斥期间已过而消灭。”裁定结果本院认为:申请人优尔得公司申请撤销的179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优尔得公司主张鹏运公司提交专家意见违反了保密原则,但鹏运公司自行委托专家对涉案仲裁提供法律意见,系鹏运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利,优尔得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专家的行为导致该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有关情况被透露给外界的情况,故不存在违反保密原则的情形。至于仲裁庭作出的意见是否与专家意见相同,这是仲裁庭的仲裁权,也不会因此破坏仲裁的保密原则。(二)优尔得公司主张仲裁庭未采纳其查看现场申请、多次无故同意鹏运公司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审理期限延长没有合理理由,违反仲裁程序。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查看现场及是否同意延长举证期限,均属于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力的范畴;而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仲裁庭也办理了相关的报批手续,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三)优尔得公司主张部分证据未经过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其所提出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仲裁庭并未将其作为证据采用,故仲裁庭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优尔得公司主张仲裁庭采信鹏运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违反法定程序。无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何种形式,仲裁庭都有权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这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四)优尔得公司主张仲裁庭漏查了一些关键事实,这应是其对案件实体处理的争议,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与仲裁程序无关,不属于本院应予审查的范围。二、关于鹏运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是否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有两个条件:一是该证据为其唯一持有,二是该证据不采信,将导致仲裁裁决不公正。就涉案仲裁而言,优尔得公司主张鹏运公司隐瞒的上述证据并非由鹏运公司独占持有,且仲裁庭也没有以该证据作为认定优尔得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的依据,即鹏运公司是否隐瞒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优尔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所谓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适应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涉案事实作出判断、对是非作出认定、对责任作出划分,均属于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的范围,优尔得公司以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处理错误为由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涉案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涉案裁决处理的是优尔得公司与鹏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裁决并不违背我国法律基本制度与准则、社会经济生活基本原则,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等,故优尔得公司主张179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优尔得公司申请撤销179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优尔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4)D17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优尔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