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付亦恩与姜培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亦恩,姜培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92号原告付亦恩。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培铭。委托代理人李旭九,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亦恩与被告姜培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姜培铭委托代理人李旭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培铭的司机驾驶的车牌号为,挂解放牌半挂车,在昌邑市奎聚工业园内倒车时,将原告付亦恩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499.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培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郭建英驾驶车牌号为,挂解放牌半挂车在昌邑市奎聚工业园天润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原告付亦恩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姜培铭,郭建英系被告姜培铭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姜培铭的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花费住院费41172.10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450元,共花费医疗费41622.1元。原告出院后,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了评定,该鉴定所作出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5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亦恩腰部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属伤残九级范畴;2、被鉴定人付亦恩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240日;3、被鉴定人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15000元左右;4、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为12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费建议为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62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1882元/年×20年×20%],误工费15065元(主张原告伤前在昌邑市华翔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15元,误工费为115元/天×131天),护理费8804.51元(按护工标准计算67.21元/天×11天×2人+67.21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4499.61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2015年1月30日门诊费15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认可;对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停发工资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而非财务章;工资表中原告的姓名与领取工资签名应为壹人所写,且系后期制作,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从盖章及签名、手印来看也是近期制作,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姜培铭已为原告垫付82000元,要求与原告损失抵顶后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款无异议,并同意抵顶后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出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培铭与原告付亦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出警证明。被告姜培铭在单位院内未避让行人,确保通行安全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被告姜培铭未确保安全倒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因此,被告姜培铭驾车在单位院内未避让行人确保安全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亦恩无事故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司机郭建英系被告姜培铭的雇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被告姜培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且因此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30日门诊费150元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项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门诊费150元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41472.1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甲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为“付汝章”,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为“付载祥”,前后存在矛盾;停发工资证明未明确载明原告误工时间,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工资表员工姓名一栏中无制表人“齐玉华”,且员工姓名与领取工资签名字迹明显相似,故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亦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4.37元/天×131天=7122.4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47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误工费7122.47元,护理费88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640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姜培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5604.9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剩余事故损失50802.1元(126407.08元-75604.9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姜培铭已为原告垫付82000元要求与原告进行抵顶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亦恩75604.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802.1元,以上共计12640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付亦恩返还被告姜培铭垫付款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姜培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8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