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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谦安诉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邮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谦安,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陈谦安,男,汉族,住双牌县江村镇五里村。被告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翠竹花园,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谦安诉被告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以简称宏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购得被告开发的双牌县紫金国际B1418号商铺一间,面积为51.97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10574元,首付2105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可被告在格式合同中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中载明不能办理银行按揭的几种情形,且被告又未及时与按揭银行联系办理按揭手续,而是先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后再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此时原告才得知在按揭银行的营业网点有贷款的不能办理按揭,原告在知道时就向被告言明,如果不能按揭,原告是没有钱一次性交清的,被告要么退款或者卖掉,被告却不给任何答复,据此,被告到现在未与原告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也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另该房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让房屋无法从事商业经营,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宏宇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在本院(2014)双民初字第351号案中诉陈谦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经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宏宇公司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宏宇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谦安给付购房款,而陈谦安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谦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9元,全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伍爱人民陪审员  于求华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