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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戚日光与余华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戚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35X,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余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67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戚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被告余某某的宅基地现场签订了建房“包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马上组织工人动工,在20多天内完成了砌体兼倒制完天面。并已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按合同约定,倒制完天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800元,而被告只支付原告14000元(含500元定金)。经多方多次追讨,以致烦劳到赤伦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余科出面协助原告追讨,但被告仍不支付,甚至有个别次原告一人去追讨时,被告不但不给,还放声要敲烂原告的摩托车。因此,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7800元。特此起诉。原告戚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包工合同复印件。被告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后称当时与原告约定建房是190元每平方,房为137.5平方,总价钱为26125元。原告砌完墙和倒完天面就不做了,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钱14000元,双方约定做完工才支付工钱的。被告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建房“包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戚某某建造被告余某某的房屋为137.5平方,每平方劳务工资为人民币190元,总共为人民币26125元,按进度付款,原告戚某某倒完天面后,被告余某某按每平方支付工资80%给原告戚某某。原告戚某某组织工人倒完天面后,被告余某某应支付原告戚某某劳务工资的80%,即为人民币20900元(26125元×80%),而被告余某某只支付原告戚某某人民币14000元,余下的欠款人民币6900元,被告余某某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戚某某主张按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余某某倒完天面后,被告余某某应支付原告戚某某劳务工资的80%,即为人民币20900元(26125元×80%),但被告余某某只支付原告戚某某人民币14000元,余下的欠款人民币6900元,被告余某某应向原告戚某某支付的事实,并提供双方建房时签订的包工合同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余某某拖欠原告戚某某的劳务工资人民币6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戚某某主张其已为被告余某某支付时工费用910元,被告余某某应向其偿还时工费用910元,但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戚某某已为被告余某某支付时工费用91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戚某某劳务工资人民币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人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