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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斗光、李根兰与胡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斗光,李根兰,胡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94号原告:童斗光。原告:李根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胡双贵。原告童斗光、李根兰诉被告胡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胡双贵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双贵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0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胡双贵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童斗光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为此,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胡双贵向童夫妻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肆月叁拾归还。2013年3月7号,胡双贵。”对于借条载明的“肆月叁拾归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双贵返还原告童斗光、李根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07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胡双贵负担。原告童斗光、李根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王华生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余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