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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3时许,郭某某、王某、郭某等人酒后来到正宁县大十字,郭某某让杨某某的出租车送其去蔡峪村郭家疙瘩,杨某某嫌雾大不愿意拉,郭某某骂了杨某某几句。站在一旁的刘某某嫌郭某某辱骂了杨某某,上前和郭某某发生口角、推搡,相互用拳头捅打了对方的面部。在场的王某、郭某以及后来到现场的路某某、李某、秦某某将二人拉劝开。郭某某叫来朋友付某,因付某认识刘某某的朋友王某,从中劝解了几句,驾车拉载郭某某离开。由于郭某某鼻子受伤,要求付某驾车寻找刘某某等人。次日凌晨零时许,付某、郭某某在正宁县敬老院附近十字找见秦某某等人,郭某某在秦某某面部捅打两拳,将秦某某打倒在地,致秦某某面部受伤,正宁县中医院诊断为面颅骨多处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反应性头疼,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说事端由对方挑起。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郭某等人饮酒后来到正宁县城中心大十字,郭某某叫出租车送其三人去蔡峪村的郭家疙瘩,司机杨某某嫌晚上雾气太大,不愿拉载,郭某某骂了杨某某几句。与朋友吃饭饮酒后的刘某某被杨某某拒载后在旁边等车,听见郭某某辱骂杨某某,便上前质问郭某某为什么骂人,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捅打了对方几下。在场的王某、郭某及后面赶来接刘某某的秦某某、李某、康某某、路某某、陈某某等人将二人拉劝开。郭某某打电话叫来了朋友付某等人,付某驾车来到现场,看见对方也有认识的人,就劝解了几句拉上郭某某离开。路上,郭某某发现自己鼻子破了,要求付某驾车寻找打他的人。次日凌晨零时许,郭某某、付某等人在正宁县城东关敬老院十字附近找见秦某某等人,郭某某在秦某某面部捅打两拳,将秦某某打倒在地上,致秦某某面部受伤,郭某某等人离开。秦某某被送往正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颅骨多处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反应性头痛。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正)鉴(伤字)(2015)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人秦某某颧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宏亮、郭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医疗费等一切费用13000元,并已执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字)(2015)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秦某某颧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正宁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记录,查体见秦某某体表未见损伤遗留的瘢痕。3、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日晚,其和妻子康某某,朋友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其驾车送人。刘某某在大十字打电话,让其送一下他。其到大十字,看见刘某某和郭某某正在吵架,王某等人在拉劝郭某某,刘某某见其等人来了,就又说了郭某某几句,郭某某在刘某某胸部打了一拳,两人厮打在一起,其和康某某、路某某上前拉劝,陈某某、李某来后也上前拉架。郭某某给付某打电话,付某驾车来后一看双方都认识,说事情就算了,其等人就走了。4月2日凌晨,在东关敬老院十字,付某驾车过来将其车逼停,付某、颉某某、郭某某从车上下来,郭某某将其从车上撕下来,用拳头在其面部打了两拳,其被打倒在地,其被媳妇康某某拉起来要报警,郭某某等人离开了。4、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零时许,其和老公秦某某同路某某、李某、陈某某、刘某某吃过饭后各自回家。刘某某在大十字打电话让秦某某送他一下。秦某某驾车到大十字,其看见有人打架,下车一看被打的是刘某某,听王某说打人的叫郭某某。被劝阻后,郭某某打电话叫来付某等人,付某把郭某某拉走了。秦某某驾车到县城东关十字等陈某某,付某和郭某某过来,郭某某说秦某某好像打他来,就在秦某某鼻子、眼睛处打了两拳,秦某某蹲在地上,后其报警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晚,其和朋友秦某某、康某某夫妇、路某某、李某、陈某某一同吃饭后,其一人去县城大十字打车,正和出租车司机杨某某讲价钱,后来三个小伙子也挡杨某某的车,因嫌杨某某要价高,三个人骂杨某某,其上前劝了几句,其中一个青年(郭某某)嫌其管了闲事,在其脸上打了一拳,其也没有还手,打电话叫秦某某过来接其。秦某某等四人过来后,打其的小伙子以为其叫人打他,又要上前打其,秦某某下车骂那小伙子,两人撕扯在一起,被人拉开。其和那小伙子说话时那小伙子又打了其几拳,其说自己错了,没有还手。之后这个青年叫来付某等人,付某也认识秦某某,大家说了一会就散了,第二天早上才知道秦某某被打伤了。6、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23时许,郭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县城大十字给他找事,其和颉某某等人过去,王某和郭某某在一起,秦某某夫妇及四五个小伙子也在,没人打架,其以为郭某某打了人,给秦某某等人道了歉拉着郭某某走了。在车上郭某某鼻子流血,说人把他打了其拉他干什么,要去找打他的人。次日凌晨零时许,在县城东关大十字找到秦某某的车,其下车问秦某某谁打了郭某某,秦某某说他没有打,正解释时,郭某某说秦某某打他来,就在秦某某面部打了一拳,秦某某跌倒在地,鼻子流血。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晚,其和秦某某等人在县城大十字看见郭某某和刘某某相互撕的对方的衣服在撕扯,其等人将二人拉开,其和陈某某将刘某某送回家,出来遇见路某某说秦某某被郭某某打了,其看见秦某某脸上有血,其将秦某某送到中医院住院治疗。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晚其在正宁县山河镇大十字跑出租,松树村一个小伙子刘某某要回家,其嫌雾大没有拉,接着来了三个小伙子都喝了酒,其中一个郭某某要去郭家疙瘩,其不去,郭某某骂其,刘某某嫌骂了其,郭某某打了刘某某一拳,两人厮打在一起,跟前的人和后面来的人拉架,其就开车离开了。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晚,其和郭某某、郭某某的弟弟郭某三人喝酒后到县城大十字,有一辆白色普桑,郭某某让拉他们三人,开车的说雾大不拉人,郭某某就胡骂开车的人里,刘某某过来向嫌郭某某把开车的骂了,两人发生口角。秦某某他们几人过来了两个车,秦某某、李某、路某某等人下车。郭某某、刘某某厮打在一起,用拳头在对方脸上各打了几下,其和秦某某将二人拉开。郭某某叫来付某,郭某某上了付某的车,其上了秦某某的车。走到东关十字,付某开车过来,郭某某下车挡住秦某某的车问谁刚才打他来。大家都从车上下来,其正给说别打架时,郭某某已经用拳头在秦某某面部打了两拳。10、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晚,郭某某因为出租车拒绝拉客骂了司机几句,一个胖娃(刘某某)嫌郭某某骂人,两人相互推搡,后来厮打在一起,后来又来了三四个人,有一女的,对方有拉架的,有撕扯的。二人被拉开后,郭某某给付某打电话,对方等人和王某离开。付某来到大十字,郭某某说他被人打了,要去找,付某开车到东关发现对方的车,郭某某等人下车。其在车上发现有人拉郭某某,其也下车去拉。上车后付某说郭某某刚才不应该捅打对方两拳,把有理事都闹成没有理的事了。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23时许,其与刘某某等人吃过饭后,其送刘某某回家途中刘某某称有事在县城大十字下车。后其与路某某等人到大十字,看见刘某某与郭某某在农行附近的马路上相互指着辱骂对方,并往对方跟前扑,路某某、李某拉劝,其下车劝住刘某某。郭某某打电话叫来付某等人,付某来劝解了几句将郭某某拉走了。其将刘某某送回家出来在松树村村口十字,遇见路某某说郭某某将秦某某打了,其看见秦某某面部全是血迹,就与其他人将秦某某送往医院治疗。12、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23时许,其和秦某某、刘某某等人吃饭后去送人,刘某某打电话给秦某某,秦某某驾车来到县城大十字,刘某某和郭某某在一白色出租车旁边相互骂着,王某在拉郭某某,郭某某追打刘某某,在刘某某胸部打了一下,两人厮打在一起。王某将郭某某拉开,李某将刘某某拉开。秦某某见郭某某比较嚣张,就骂郭某某,其怕秦某某惹出什么事来,把秦某某往后拉了一下。郭某某打了个电话,一会付某开车过来,看见都认识就将郭某某拉上离开了。秦某某驾车到了东关敬老院十字附近,付某驾车过来,三四个人下车,郭某某用拳头在秦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将秦某某打倒在地上。13、正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秦某某入院后诊断为面颅骨多处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反应性头痛。14、秦某某医疗等票据。1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1日晚其与王某、郭某等人喝酒至次日凌晨零时许,三人来到正宁县城大十字,其让正宁农行一跑黑出租的人将其送到蔡峪村郭家疙瘩,那人嫌雾大不去,其和那人骂了几句。一个胖乎乎的小伙子(刘某某)嫌其将开出租车的骂了,就和其骂了起来,其打电话让朋友付某过来。打完电话后其和胖娃厮打在一起,接着过来三四个人有和其撕扯的,有拉架的,王某、郭某也在拉架。付某开车过来,好像能认识对方的谁,劝解了几句将其拉上车准备送回家。其发现鼻子被打破了,让付某开车找打其的人把事说一下,付某打电话给王某,王某说他们在东关十字。付某开车到东关十字,其下车在秦某某面部打了两拳,秦某某倒在地上。16、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全部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路小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